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282號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6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附表編號
2、3、4所示之物均沒收;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發給許可證之藥品不得擅自販賣,而含有Amynitrite,Butylnitrite,Isobutylnitrite成分之揮發性亞硝酸鹽類之藥品(俗稱「Rush」),係需經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販賣,詎其未經核准取得藥品許可證,竟基於販賣禁藥「Rush」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30日11時15分許止,先於「摯愛中年」網路聊天室向姓名年籍不詳、網路名稱為「Rush電交」之成年男子陸續販入前揭禁藥,後在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4租屋處,連續利用電腦上網連結至「勁爆留言板」(起訴書誤載為勁爆流言板)(網址為HTTP//board.tacocity.com.tw/),以發表人「 阿偉 」名義,刊登標題為「高雄市區RUSH可送貨」之廣告以招徠不特定之人,並登載其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作為交易「Rush」之聯繫管道,期間每星期以上開方式約販出10瓶,每瓶獲得不法利益新台幣(下同)280元至300元不等;又明知MDMA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猶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94年9月30日10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錢櫃KTV」,自前網路名稱為「Rush電交」之成年男子處收受第二級毒品MDMA1錠(驗後淨重
0.25公克)。嗣經警佯稱購買「Rush」8瓶,於94年9月30日1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當場逮捕依約前來販售之甲○○,並扣得「Rush」8瓶、第二級毒品MDMA1錠及行動電話1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復徵得甲○○同意搜索上開租屋處,再扣得「Rush」4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㈠上開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與販賣禁藥「Rush」之概括犯意,於前揭期間陸續販入該禁藥,復藉由網路廣告之刊登,連續出售以謀取價差利潤,並於94年9月29日上午10時35分循往例取貨時,同時自買家收受MDMA樣品1錠供己試用之事實,迭據其於警詢、偵審程序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及網路「勁爆留言板」之網頁擷取列印資料2紙附卷可參(見警卷26-27),附表編號2所示之藥品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鑑定結果認均未經核發藥品許可證,屬藥事法第22條第2款規定之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94年11月11日衛署藥字第0940059634號函可稽(見94年偵字第22672號卷第19頁);附表編號1所示之藥丸,經鑑驗結果亦呈現第二級毒品MDMA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9411-11)可考(見94年偵字第22672號卷第21頁),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已係29歲之齡,並曾就學於崑山科技大學環保工程科,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供述明確,衡情非不經世事,而扣案物「Rush」標籤上僅印刷「BlueBoy」字樣,並無衛生署核可字號,有扣案「Rush」藥品照片3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1頁),其對於販入藥品來源「Rush電交」之真實姓名、年籍與聯絡方式均無從提供,顯然非從合法管道購入藥品;又透過網路招攬生意之方式販售,更與一般合法出售藥品之方式如醫院、藥局等不同,顯係為方便逃避衛生、警察相關單位之查察。此外,其尚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Rush」與第二級毒品MDMA均屬中樞神經興奮劑,施用後的狀況差不多...等語,足見被告熟知其所販售藥品具有使人呈現興奮狀態之藥效,參以其於偵訊中坦承其並無取得藥物之許可證及於警詢中表明知悉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發藥物許可證之藥物均屬禁藥等情綜合以觀,可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所販售藥品「Rush」係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發給許可證之藥品,仍基於賺取差價圖利之犯意為販售,是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多次販賣禁藥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揭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尚未達93年1月7日行政院公告之數量標準,不予加重其刑,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販賣禁藥,對於國民身體健康造成危害甚大,且其販售時間約1個多月,與其販賣禁藥之動機、手段,又持有第二級毒品僅預供自己施用且持有數量僅有1錠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被告所有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丸1錠(驗後淨重0.2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Rush」藥品10瓶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屬被告所有供販賣禁藥之藥品及聯絡販售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標籤上印刷「BLUEBOY」之玻璃液態藥品2瓶於送驗過程中滅失及扣案紅色藥丸4錠,經送鑑驗均未驗出毒品反應,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藥字第0940059634號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9411-12)各1紙在卷可考,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周祺雯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MDMA│1錠│現場查扣黃色藥丸1錠、│││││紅色藥丸4錠,僅黃色藥│││││丸驗出第二級毒品MDMA反│││││應。│├──┼──────┼────┼───────────┤│2│禁藥「Rush」│10瓶│現場查扣12瓶藥品,其中│││││2瓶於送鑑驗過程中滅失│││││,無法得知是否為「Rush│││││」禁藥。│├──┼──────┼────┼───────────┤│3│Nokia廠牌行│1支││││動電話│││├──┼──────┼────┼───────────┤│4│門號│1張││││0000000000之│││││SIM卡│││└──┴──────┴────┴───────────┘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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