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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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40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偵字第1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知悉位於苗栗縣頭份鎮之中山市場某些
攤位於夜間鐵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民國94年4月初某日、同月22日23時許,先後2次前往該市場內無人居住乙○○所有之魚攤、丙○○所有之果菜攤,連續竊取置放該等處所由乙○○所有之塑膠袋1包(價值約新臺幣百餘元)、丙○○所有之電子磅秤1臺及詳如附表所示之硬幣1袋等物得逞,供己販售物品時使用。嗣於同年月22日23時15分許,騎機車載運前開電子秤、硬幣等贓物○○○鎮○○路○○號前時,因酒後駕車而車身搖擺,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前述電子磅秤1臺及硬幣1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現場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供己販售物品之用、犯罪手段係見被害人位於無人居住、中山市場攤位的夜間未上鎖而徒手竊取、所竊取財物為硬幣共1,795元,電子磅秤1台及塑膠袋1包,並經被害人領回之危害程度,暨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併參酌被害人事後表明不欲訴追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56條、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丙○○被竊硬幣數量及種類臚列如下:
(一)五十元硬幣:六枚。
(二)二十元硬幣:二枚。
(三)十元硬幣:六十四枚。
(四)五元硬幣:一百四十三枚。
(五)一元硬幣:一百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