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0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2號現於台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847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小包〔合計淨重肆點壹零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貳肆公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塑膠吸管陸支,皆沒收銷燬之,扣案鐵盒壹個、電子磅秤壹台、帳冊壹本、夾鏈袋拾貳包皆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及塑膠吸管肆支皆沒收銷燬,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帳冊壹本、夾鏈袋拾貳包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小包〔合計淨重肆點壹零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貳肆公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塑膠吸管陸支、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及塑膠吸管肆支皆沒收銷燬,鐵盒壹個、電子磅秤壹台、帳冊壹本、夾鏈袋拾貳包皆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92年
7月25日執行完畢後,經該署以92年度毒偵字第4150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前於9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甫於94年6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9月28日某時,以燒烤吸煙施用方式,在高雄縣○○鄉○○村○○路○○○巷○○弄○○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4年9月間某日起,以預供其己施用之意,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置放於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內。
三、嗣為警於94年9月29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同路段四路口前,為警攔查後,在其所駕駛之ME〡7102號自小客車內扣得白色粉狀毒品海洛因7小包,已供或預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吸管10支、吸食器1組、鐵盒1個、電子磅秤1台、帳冊1本、夾鏈袋12包等物品,及其持有但與施用毒品無關之計算機1台、手機5支等物,嗣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查獲海洛因亦是要供已施用,扣案之物是伊所有等語不諱,另被告遭查扣案之白色粉末7小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10公克,空包裝共重2.24公克),此有該局調科壹字第220021
791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佐〔附在本院卷〕,另扣案吸食器1組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0000-000號檢驗報告附本院卷〕、塑膠吸管4支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6支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同院0000-000至715號檢驗報告附本院卷〕、注射針筒1支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同院0000-000號檢驗報告附本院卷〕,至帳冊1本為記載購入毒品之報價金額、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購入毒品後秤重量以控制施用量所用,鐵盒1個為裝置7包海洛因所用、空夾鏈袋12包為供分裝毒品後分次施用等情皆被告供承並扣案在卷可稽,至被告於94年9月29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尿液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該醫院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各節,被告為供施用第1級毒品,而購入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已明,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92年7月26日執行完畢後,經該署以92年度毒偵字第4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罪名有別,行為不同,顯係出於各別之不同犯意而為,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戒治後仍不知悔改,再次為本件施用及持有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並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7包及分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及塑膠吸管6支、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及塑膠吸管4支等物,皆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同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裝置毒品海洛因之空包裝袋7個因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爰一併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毒品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併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再扣案鐵盒1個係被告用之裝置7小包海洛因毒品所用、電子磅秤1台則係被告用之秤量購入毒品以控制施用分量之用、帳冊1本係被告購買毒品之訪價紀錄、夾鏈袋12包亦係被告分裝其施用毒品所用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則皆係被告所有並已供或預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已由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未查,本件扣案之計算機1台、手機5支〔其中2支係同案被告 謝清婷 所持有〕,尚乏證據可資證明與被告持有第1級或施用第2級毒品罪間,有何關連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2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周祺雯刑事引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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