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7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308、773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叁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殘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殘餘海洛因之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殘餘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空夾鍊袋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叁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殘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殘餘海洛因之吸管壹支、殘餘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空夾鍊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3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0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91年度訴字第109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97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3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於92年3月14日執行上開徒刑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5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9月17日晚間某時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用針筒皮下注射之方式,約每1、2日即施用海洛因一次;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7月27日上午某時,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下方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先於94年7月27日晚間9時20分許,在高雄縣路○鄉○○村○○路○○巷○○○○○○號後方工寮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施用毒品之吸食器1組、空夾鍊袋1個、殘餘海洛因之吸管1支及殘餘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袋1個;再於94年9月18日上午8時4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0.35公克、包裝重
0.21公克)及殘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而其於94年7月27日經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於94年9月18日經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編號:KZ000000000000號、KZ000000000000號)2紙在卷可稽。再被告於94年7月27日經警查獲時,扣得之吸管1支經送驗後確定有海洛因成分殘留其上,扣得之夾鍊袋1個經送驗後則確定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其上,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號)2紙在卷可稽;而其於94年9月18日經警查獲時,扣得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後確定含有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為0.35公克,包裝重0.21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21936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參,另扣得注射針筒1支,經送驗後確定有海洛因成分殘餘其上,此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號)1紙附卷足憑,此外,另有其所有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及空夾鍊袋1個扣案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足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3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2年3月14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是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遞加重之。再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公訴人固僅就被告於94年7月28日上午12時11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及94年9月18日下午2時15分許回溯24小內之某時,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起訴,惟前揭論罪科刑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顯見惡習已深,無法自拔,非入監服以較長之刑不足以戒絕矯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檢驗後確定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35公克,包裝重0.21公克且殘留海洛因已無從分析剝離),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吸管1支,送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扣案夾鍊袋1個,送驗結果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已如前述,因其所含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扣案物不能分離,應視同毒品,是上開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空夾鍊袋1個(未有毒品成分殘留其上),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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