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9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90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陌生人士使用,可能被他人用於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以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然因經濟困難,竟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93年
3月間,見自由時報刊登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廣告認有利可圖,隨即依上開報紙所刊登之電話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對方並稱願以新台幣(下同)1,200元之價格收購帳戶。丙○○遂於民國93年3月18日,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並於開立帳戶後,隨即於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的隔壁巷子,將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密碼等物,以1,200元之代價,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成年男子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3年3月30日撥打電話給住於桃園縣○○鄉○○村○○路○○巷○弄○○號之甲○○,誆稱甲○○的電話遭人盜打約2萬餘元,要求甲○○撥打(00)0000000號電話至刑事局,甲○○遂撥打此一電話,經撥通後,遂再依對方之指示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對方誆稱須甲○○至提款機變更密碼,使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最後遂依對方之指示,至提款機操作轉帳鍵,兩度將自己帳戶內之存款各99,899元,共計199,798元匯入上揭丙○○設於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嗣操作完畢,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陳稱遭詐騙之情,除金額誤陳為19,798元(實應為199,798元)外均相符(見警卷笫2、3頁),並有桃園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案件報告表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2紙、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94年9月29日(94)東企銀業字第9487號函、該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等各
1份在卷可稽(以上見警卷笫6至8頁、偵㈡卷笫79至83頁),足證被告申用之帳戶確已遭他人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甲○○匯入款項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又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款、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帳戶印章及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另個人存摺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再者以現在郵局、銀行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是苟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存摺使用,或甘願支付代價而利用他人郵局、銀行帳戶供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份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郵局、銀行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且不法份子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更迭經報章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已成年且有正常辨識能力,對於不法份子會持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犯罪應可預見,然因其經濟困難,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將其所開立之帳戶售予他人使用,足見被告有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故意,提供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已成年之不法份子使用,雖然使得該不法份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幫助故意,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起訴書雖載被告另有提供其他金融帳戶與不法份子,惟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減縮此部分犯罪事實(其他金融帳戶於本案中並未使用,亦無其他被害人報案資料等證據在卷足認確經不法份子持以犯罪),併予敘明(見本院卷笫45頁)。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罪前科之素行(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而當今詐騙份子手法不斷翻新,行徑猖獗,惟為避免追查,均以收購人頭帳戶以達其詐取財物之手法,嚴重危害人與人間互信基礎及社會安寧秩序,被告為貪圖小利,竟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法份子供犯罪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方式,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之犯罪風氣,且因而致被害人甲○○受騙損失新台幣199,798元,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係因無工作,為養育其子女而犯本案犯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有供本件詐騙匯款使用之前揭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金融卡及存摺等,雖係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警方查明係供詐騙匯款所用,應遭該詐騙份子放棄使用而丟棄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笫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笫30條笫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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