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30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洪敏智
蘇炳璁
被 告 杜金樓
洪先胤
訴訟代理人 洪有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杜金樓(下稱杜金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杜金樓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324,422元及利息未為清償,
然杜金樓於逾期繳款後,竟於104年1月20日,將其名下所有
不動產(即台南市○區○○路○○○○號,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8
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洪先胤(
下稱洪先胤);被告間為買賣行為時,杜金樓財務已出現困
難,可見彼等乃為避免杜金樓因債務問題,致其土地持分遭
各債權人強制執行,故為脫產行為;又被告二人具有親屬關
係,其等應無真實之買賣及移轉行為,被告間之買賣行為應
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目的在避免原告之追償,上開買賣
顯非屬真正,亦難期待杜金樓行使塗銷請求權,是原告先位
之訴部分,請求確認被告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
2條之規定代位杜金樓請求洪先胤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縱鈞院認為被告兩人間之買賣為真正,原告仍得主張該買賣
之債權行為暨物權行為均有侵害原告之債權,杜金樓確係明
知有損害原告之權利,故為脫產行為,而洪先胤亦知其情事
,是原告備位之訴部分,爰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
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洪先胤並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杜金樓所有。
(三)訴之聲明:
1、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月20日訂立
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②洪先胤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2、備位聲明: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上開時點所為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②洪先胤應就系爭不動產於上開
時點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杜金樓
名下所有。
三、杜金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
答辯。
四、洪先胤部分:
(一)因杜金樓積欠訴外人南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榮汽車
)600,000元,嗣後由洪先胤父親洪有義代為清償後,因杜
金樓一直無法償還上開借款,是以,雙方嗣後約定由杜金樓
出賣系爭不動產予洪先胤作為抵償,故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
非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亦非蓄意脫產行為,故原告請求
為無理由。
(二)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請求回
復登記,有無理由?
(二)原告備位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及
移轉行為,並代位請求回復登記,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先位之訴,應無理由:
1、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
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
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70號、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要旨參照)。各
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
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裁判要旨參照。
2、經查,被告抗辯與杜金樓間買賣關係存在,此業據伊提出代
償杜金樓積欠南榮汽車債務560,000元之清償聲明書(見卷2
第24頁),及南榮汽車塗銷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之土地登記謄
本為證(見卷2頁第23頁)。由上可知被告所抗辯非毫無所
憑。且查,上開債務清償日遠在85年間,塗銷抵押權日亦在
103年間經判決塗銷,當時兩造尚未涉訟,顯然被告所提上
開證據並非為脫免追償而臨訟製作,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
抗辯係因代為清償杜金樓積欠南榮汽車債務,杜金樓嗣後無
力清償,而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作為抵償之用等情應為
可採。
3、至原告堅稱上開清償證明不足以證明有買賣契約存在及抵債
充作價金一節云云(見卷2第35頁背面)。惟依首揭舉證責
任分配法則,被告對於有利於己之事實既已提出適當之證明
,原告欲否認其主張,自應提出反證推翻他造之主張。然綜
觀卷內資料,原告僅空言抗辯,對於自己之主張均未見提出
反證,徒以被告間具有親戚關係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時點與逾期還款之時期相近,遽臆測否認其等間之買賣,自
無可採。是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
係不存在,並以杜金樓之債權人身分,代位請求洪先胤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自難准許。
(二)備位聲明部分:無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此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已
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
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
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惟在
代物清償,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時,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方知其情事者,仍有同法條第
2項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839號判例可查。
2、本件原告主張即便兩造間存在買賣契約之有償行為,但因兩
造為親屬,洪先胤對於杜金樓之債務應知悉甚明,仍為脫產
行為,自合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云云。惟如上所述,杜金樓
就既存債務為清償,固減少積極財產,但同時亦減少消極財
產,不得逕指為詐害行為。再杜金樓出售抵償之系爭不動產
為應有部分,在市場上價值相對弱勢;衡以系爭不動產公告
現值換算應有部分後計算出價值為374,721元(261X40,200
元÷28=374,721元(見卷1第11頁);即便以實務常採用之
公告現值加計4成為524,609元(即374,721元X1.4=524,609
元)與被告抵償債務金額相當,是無賤價代償等損害債權人
權利之情形,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未合,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
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杜金樓所有云云,為無理由
。
七、綜上所述,原告就其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自應予駁
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台南簡易庭法官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謝怡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