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16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670號
原告  曾碧蘭
被告  王秀
    許月嬌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附民字第272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月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王秀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
許月嬌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07年1月10日具狀追加聲明:【被告王秀、許月嬌應
各在其住家外面大門上張貼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一個月,
以回復原告名譽。】,經核原告追加聲明,與原聲明均係基
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按之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二人為原告鄰居,惟雙方長期相處不睦,緣於105年
11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被告王秀在臺南市○區○○路
○○○巷○○號社區中庭,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詎被告王
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站立及跪拜等方式,以「愛
人幹、肖雞歪、 破雞歪 (台語)」等語辱罵原告,足以毀
損原告之名譽。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被告許月嬌在臺南
市○區○○路○○○巷○○號社區中庭,因不滿被告王秀與原
告發生爭執,竟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胎哥人、未
見末笑(台語)」等語辱罵原告,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
且被告許月嬌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腳踢踹原告位於臺南
市○區○○路○○○巷○○號之居所大門,使原告見聞後心生
畏懼。本件雖僅起訴被告二人在105年11月16日公然侮辱
辱罵原告,實則此次僅係原告得成功蒐證提告,其餘不論
本件起訴前甚且起訴後至今,被告二人仍持續冷嘲熱諷辱
罵原告,造成原告在鄰里間名譽受損,精神亦受有極大創
傷。
(二)被告長期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迄今仍未對外以道歉或其他
適當之方式回復原告之名譽,是原告所受之損害仍屬存在
,則請求被告應以張貼道歉啟事之方式,作為回復名譽之
方法。
(三)並聲明:
1.被告王秀、許月嬌應各在其住家外面大門上張貼如附件所
示之道歉啟事一個月,以回復原告名譽。
2.被告王秀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許月嬌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秀部分:
1.我不同意原告的請求。
2.刑事判決已經確定,同意引用刑事判決。
3.我兒子生3個孫子,我都沒有在跟兒子拿錢,都靠老人年
金,所以沒有辦法付這個錢,刑事已經判了,原告長期對
我這樣,我忍受很久,最後一次才忍不住罵原告。
4.我不同意要寫道歉啟事。
5.我從年輕就開始綁粽子,101年原告來說我粽子很好吃,
原告之後開始賣粽子,然後就忌妒我。
(二)被告許月嬌部分:
1.我不同意原告的請求。
2.刑事判決已經確定,同意引用刑事判決。
3.原告請求的金額太高。原告說我罵她,我覺得胎哥鬼、不
要臉(台語),這些都是平常的話,要求10萬元太多,今
天發生這些事情,一定是大家有吵架,我們要和解,原告
也不來調解,我們要道歉,原告也不要。
4.我101年沒有跟原告吵過架,只有105年11月跟原告吵架,
我沒有損害原告的名譽,我不同意要道歉啟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
對其有如其主張之公然侮辱及恐嚇之行為等情,業據提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229號、106年
度偵字第12104號檢察官起訴書為憑。被告雖不否認曾為
如原告主張之前揭言詞,惟以當時係吵架,並無公然侮辱
及恐嚇之意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1.公然侮辱部分:被告王秀並不爭執其於105年11月16日上
午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社區中庭
,以站立及跪拜等方式,與原告爭執(吵架)之言詞中夾
雜以「愛人幹、肖雞歪、破雞歪(台語)」等語詞;被告
許月嬌亦不爭執其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社區中庭
原告爭執(吵架)之言詞中夾雜「胎哥人、未見末笑(台
語)」等語詞。而上開語詞,依一般社會通念,係含有不
屑、輕蔑、嘲諷、鄙視對方之意,則此語詞對於遭謾罵之
原告而言,自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使其在精神及
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而旁人聽聞亦能體認被告有侮
辱原告之意。又被告二人亦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371
號刑事判決判處「 王秀犯 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許月嬌犯公然
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確定,有本院前開刑事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所
為被告二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公然侮辱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
2.恐嚇部分:被告許月嬌並不爭執其以腳踢踹原告位於臺南
市○區○○路○○○巷○○號之居所大門,又被告許月嬌對原
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37
1號刑事判決判處「許月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有
本院前開刑事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所為被告許月嬌於上
開時間地點恐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再按因故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
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
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刑法上妨害
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
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
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
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
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二人於上開時間地點以言語公然侮辱原告,足使原告
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致其人格名譽受損,且衡諸一
般社會通念,亦應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及
痛苦;而被告許月嬌以腳踢踹原告之居所大門,足使原告
心生畏怖,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是原告以被告二人公
然侮辱原告及被告許月嬌恐嚇原告為由,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2.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為國中畢業,擔任幼稚園廚工,月薪16,000元
,於104年度有報稅所得40,738元、105年度無所得,名下
有土地3筆、房屋1筆及汽車2部;被告王秀為小學畢業,
從年輕就開始綁粽子,於104、105年度分別有利息所得8,
028元、6,682元,名下無財產;被告許月嬌為國中畢業,
目前為家管,於104、105年度各有報稅所得634,638元、5
4,617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及投資2筆等情,業據
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33頁)。本院審酌事發經過、發生
地點、兩造社會地位、經濟情況,及被告許月嬌除公然侮
辱原告外,另有恐嚇原告行為,暨被告加害行為對原告造
成之精神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王秀、
許月嬌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分別以16,000元、26,000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有據。
(三)另依原告前開之主張,被告雖有侮辱之言詞,然該時間僅
係片段,場所亦限於社區中庭前,則原告請求被告王秀、
許月嬌應各在住家外面大門上張貼道歉啟事1個月,內容
為【道歉人王秀、許月嬌於民國105年11月間,分別在臺
南市○區○○路○○○巷○○號社區中庭,以不雅詞句辱罵曾
碧蘭,對曾碧蘭名譽造成嚴重的損害,特此致歉。】,本
院認實已逾適當處分之範圍,蓋被告雖有前開不當之言詞
,然原告所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自仍應受比例原
則之限制,即本院斟酌系爭損害之侵權方法僅係短時間之
言詞,且原告名譽受損之程度亦僅限於當時在場見聞者,
認原告請求張貼道歉啟事之聲明與其所主張之被告侵權行
為並不符合比例原則,自非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必要
之處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張貼道歉啟事,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王秀、許月嬌各給
付16,000元、26,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6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
無庸一一贅述。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許哲萍
附件:道歉啟示:
道歉人王秀、許月嬌於民國105年11月間,分別在臺
南市○區○○路○○○巷○○號社區中庭,以不雅詞句辱罵曾
碧蘭,對曾碧蘭名譽造成嚴重的損害,特此致歉。
道歉人王秀
許月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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