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901號
原 告 新全運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城
訴訟代理人 張閔翔
被 告 柴柏宇
顏佑珊
潘月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柴柏宇、潘月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柴柏宇前於民國106年10月3日向原告承租車
輛一輛(引擎號碼2ZRY421099、車身號碼ZRZ0000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租期自106年10月3日起至109年10月3日止
,雙方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4,000元,由被告顏佑
珊、潘月秀擔任連帶保證人,兩造簽有租賃契約書(長租型
)。然被告柴柏宇迄至106年12月25日止,皆未給付任何租
金,共欠56,000元,兩造遂簽立還款協議書,由被告柴柏宇
自107年1月30日起,每月按期還款5,600元,逾期3日即視同
違約,並由被告顏佑珊、潘月秀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被告柴
柏宇僅還款5,500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50,50
0元,被告顏佑珊、潘月秀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爰依租賃契約、還款協議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柴柏宇、潘月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顏佑珊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
五、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柴柏宇尚積欠50,500元租金迄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全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長租型
)、切結書、柴柏宇欠車還款協議書為證,核屬相符,且為
被告顏佑珊所同意,而被告柴柏宇、潘月秀對於原告主張之
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條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
定,視為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
約、還款協議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照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即原告繳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