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41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陳淑君
被 告 金堃發 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靖蔚
被 告 林佩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2,306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7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10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
人為 朱潤逢 ,嗣後變更為黃博怡,茲據原告之新任法定代理
人黃博怡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
按,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金堃發精密有限公司(原名得立精密有限公司,下稱金
堃發公司)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邀同被告林佩暄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貸款期間自102
年10月16日起至107年10月16止,共計5年,利息則按原告銀
行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2.37計付,目
前為年息百分之3.67,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金堃發
公司於105年1月1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授信約
定書第15條第2款之約定,全部貸款視為到期,前開借款僅
繳息至106年1月15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被告等
應連帶給付原告322,306元,及自106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7計算之利息,及自106年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電腦連線通用查詢單、借據
、授信約定書、臺中市政府103年12月12日、104年12月14日
府授經商字第10307887280號、00000000000號函、臺灣地區
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本行放款客戶有關
清冊等件影本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信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應連帶給付
322,306元,及自106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3.67計算之利息,及自10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