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14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469號
原   告  敬貴忠
訴訟代理人  張鳳蓮
被   告  林明儀
訴訟代理人  謝宜蓁
       謝閎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巷○號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6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2
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自民國10
6年4月1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20,000元」,
嗣於107年1月1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第2項:被告應自106年
4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4,000元;第3項:
請求被告賠償房屋處理費及水電費用計1萬元」,核屬訴之
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0年12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巷○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為
自100年12月1日起至101年12月1日止,租金每個月4,000
元,詎租約到期原告欲收回系爭房屋自用而不再續約,請
被告另尋他處居住,惟被告以找不到租屋為由,一直拖延
續租,原告基於惻隱之心,再再續租,最後一次租期自10
5年4月17日起至105年12月17日。原告於105年9月5日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租期屆滿後,請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
告,然於105年12月17日租約到期時,因被告之子謝閎名
意外受傷,原告憫其需療養,乃再延簽租約至106年3月31
日止,原告又於106年3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於租約
到期履行合約之義務。惟被告至今仍以找不到房子為由,
無搬遷之意。原告已明確表示租約已到期終止,多次請求
被告搬遷,被告多次拖延拒絕搬遷,且被告對於系爭房屋
並未妥善使用,屋內飼養兩隻狗,未盡清理工作,造成系
爭房屋屋況髒亂發臭,已嚴重影響房屋所有人權益,爰依
民法第455條前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按月
賠償租金4,000元,並應給付10,000元之系爭房屋水電及
處理費用,並不得主張續租或任何搬遷費用。
(二)並聲明:
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街○○○巷○號(
即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2.被告應自106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
償原告4,000元。
3.被告應賠償原告房屋處理費用及水電費用計1萬元。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略以:被告一直都想搬家,原告侵占國有財產局的
地被拆除後,每個月被追繳500元,想轉給被告付,拆地後
房子變小,原告即以鐵皮遮蓋而已,上下縫口大,外面下雨
都會飄進屋內,而且不能裝熱水器及瓦斯爐,幾年來,被告
只能洗冷水,因被告為低收入戶,且中度小兒麻痺,81歲已
無法行走,被告之子精神官能症幾十年了,無法走入人群,
因此經濟拮据,且找不到租金低的房子;去年梅姬颱風造成
臺南大雨,被告向原告說過幾次房屋會漏水,但原告都不理
,在租賃期間不負修繕責任,造成房屋淹水,屋內家電、手
機幾乎全毀,讓被告雪上加霜。若原告希望我們搬,應負租
賃期間未修繕致被告財物受損之責,則被告絕對在3月底前
搬離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2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
租賃期間為自100年12月1日起至101年12月1日止,租金每
個月4,000元;復被告以找不到租屋為由及因被告之子謝
閎名意外受傷,因而續租至106年3月31日,原告又於106
年3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通知系爭租約於同年3月31
日屆滿後不再續租並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房屋,被告迄今尚
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租賃
契約定有期限,兩造約定之租賃期間自100年12月1日起至
106年3月31日止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為證,
則於106年3月31日租賃期限屆滿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
還租賃物。被告雖辯稱:原告在租賃期間不負修繕責任,
造成房屋淹水,屋內家電、手機幾乎全毀云云,然就系爭
房屋內家電、手機有何嚴重損壞等情均未舉證(如現場照
片)以實其說,已無足憑信,況被告上述答辯內容,核與
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得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即系爭房
屋並無影響。是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承租人即
被告將租賃物即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規定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
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94
號判決可資參照)。系爭租約業於106年3月31日屆期,業
如前述,即被告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4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租期屆滿後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房屋處理費用及水電費用計1萬元
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房屋有重新整理過,且水電
費均係由被告所支付等語。查,原告前揭請求,均為臆測
將來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後可能產生之費用,惟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將來必定會發生1萬元之水電及處理費用。是原告
此部分費用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已屆期,原告依據租賃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依據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4月1日起至遷讓
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4,000
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
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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