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7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70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壯吉
被   告  湯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174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
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70萬元,雙方約定自102年9月9日起,依年金制度按月攤
還借款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季均利型指數利率加年利率
1.14%浮動計算,期限5年,遲延履行時,除應計本息外,並
願自遲延之日起,照應還之本金金額,依原借款約定利率按
月計付遲延利息,與依約應按期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借得
上開款項後,自106年9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
148,174元,及依約應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
償。被告名下之不動產已遭其他債權人執行在案,本件為單
純信用貸款,因已遲至未續償還債務,原告認為履債情形已
變差,經通知履債均未果,乃依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5項之加速條款規定,視其所有之借款為全部到
期,被告應清償全部借款本息、違約金及費用等語,爰依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貸款契約書、帳務查
詢單、利率表、不動產謄本、催告信函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148,174元,及自106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74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核屬
有理,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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