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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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衡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969號),嗣被告就被訴公共危險罪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就公共危險罪部分,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衡嶽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林衡嶽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民國102年度審訴字第1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3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警惕,於104年7月26日22時55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羅○○,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路口時,因遇巡邏員警攔查,為逃避追捕,加速逃逸,駕駛上開車輛,沿高雄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2時58分許,行經○○路與○○街交岔路口處時,適有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沿同向路段行駛在其左前方,林衡嶽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車輛行駛欲超車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障礙物,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車,林衡嶽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側,遂與劉○○所駕駛汽車之右前車頭發生擦撞,劉○○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挫傷併椎間盤突出、脊髓損傷,及腰椎挫傷併椎間盤突出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劉○○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林衡嶽明知其駕駛上開車輛肇事,且可預見劉○○因該車禍可能受有傷害,竟未留在現場救助,並採取必要之措施,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迄於同日23時4分許,行駛至高雄市○○區○○路○○○○○號車道入口處棄車逃逸。嗣由同車乘客羅○○由該車副駕駛座移至駕駛座繼續開車,於同日23時5分許,因羅○○駕駛上開車輛自撞大樓花台,而為警於高雄市○○區○○路○○○號前追獲逮捕,經羅○○陳稱該肇事逃逸之駕駛人為林衡嶽,始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衡嶽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本件公共危險部分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就公共危險罪部分,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衡嶽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偵一卷第92至93頁;偵二卷第48頁背面倒數第17行以下;交訴卷第103頁倒數第5行、第111頁倒數第14行以下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證人劉○○、羅○○、證人即員警張○○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一卷第17頁背面第7行以下、第19頁背面倒數第10行以下、第32頁倒數第17行以下、第33頁倒數第3行以下),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迅雷中隊員警張○○於104年8月5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車輛詳細報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104年7月28日、同年8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被告之自白書在卷可稽(警卷第33至36頁、第40頁、第42至46頁、第51至52頁;偵一卷第24頁、第39至40頁;本院交訴卷第103至104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申言之,凡對於犯罪事實已有認識,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而結果發生之蓋然性高,行為人對之已有預見而仍容任其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查本件車禍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於偵查中證述:我沿○○路西往東行駛,對方開很快,因為警察在追他,他從後面過來撞上我很大力,都沒有停等語明確(偵一卷第17頁背面第10至12行)。核與證人張○○於偵查中證述:發現被告的車是通緝犯的車牌,我們車子靠近,被告就撞到另一台車逃逸,被告車速很快等語(偵一卷第32頁倒數第12至13行)一致。且被告亦供認:當時行車速度甚快,因為有警察追捕等語(本院交訴卷第105頁第1行)。參酌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輪全毀,告訴人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挫傷併椎間盤突出、脊髓損傷及腰椎挫傷併椎間盤突出等傷勢,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談話記錄表及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警卷第6頁倒數第7行;偵一卷第24頁)。由上足證,被告當時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行車速度甚快,在此高速行駛下,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撞擊力道除造成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輪全毀外,尚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非輕之傷勢,可見車禍當時應有產生相當之撞擊聲響或晃動。再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縱坐於車內,而遭其他汽車高速猛然擦撞,對車內駕駛人之身體亦會產生一定衝擊力度,有高度致人成傷之可能。從而,被告明知駕駛上開車輛肇事,且可預見告訴人因該車禍可能受有傷害,卻未下車察看,並採取必要之措施,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被告顯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3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為逃避警方追捕,駕駛上開車輛貿然超車,不慎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肇事,可預見告訴人因該車禍可能受有傷害,卻不顧於此,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逃逸,對於告訴人生命、身體所造成之危險性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人不願追究而已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憑(本院交訴卷第64至65頁),再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曾從事古董藝品業,月入約3萬元,離婚,有未成年子女1名(本院交訴卷第111頁第9至10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洪嘉鴻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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