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重家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原告 黃瑞鑾
郭昌盛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被告 郭秋香
郭秀美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高逸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4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中附圖應更正如本裁定附圖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合議庭製作之判決原本附圖已經標明甲、乙區塊(其中甲區塊為花蓮縣○○段0地號土地中線左下方之區塊全部;乙區塊為花蓮縣○○段0地號土地中線右上方之區塊全部),並將甲乙區塊之中線,延長至土地之邊界(參見本院105年12月19日行文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花院 嶽家睦 104重家訴2字第15916號函文附件1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29日花地所測字第1050014614號函),此業經本院於判決原本中標明。然本院交付裁判原本後,於正本製作時,將錯誤之附件附於判決正本,致使本件判決正本與原本並不相符,此經本院查對判決正本與原本確認。是本件判決有正本與原本不符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至被告另聲請更正於主文中諭知法定抵押權等情,雖按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此為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所明定。然上開法定抵押權,為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
主文內諭知。被告所提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722號民事判決,僅係說明不得將數筆補償合併計算,以使當事人得明其法定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家上字第
6號民事判決亦未於主文中敘明法定抵押權之登記,僅係於理由中附帶指明。本件判決並未有數筆補償合併計算,自無被告所指錯誤之問題,受補償之被告本即得於辦理系爭不動產分割登記時,一併就應受補償之金額,對原告黃瑞鑾於合併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分得之系爭不動產部分(即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乙、B及B1部分)辦理法定抵押權之登記,此為法律規定當然發生之效果,毋庸本院於判決主文中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更正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雅敏
法官白承育法官何効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彥汶附圖如原判決原本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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