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88號抗告人BESTSOURCELIMITED法定代理人 徐螢玉 抗告人TRADEPACIFICLIMITED法定代理人徐螢玉抗告人都茂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敏霞 抗告人CALVERTLIMITED法定代理人 吳培鈺 抗告人 魯發訓 相對人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駱錦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15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9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而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本院查:㈠抗告人魯發訓雖不服原裁定提出抗告(按其所提書狀誤為異
議),然未依法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裁定限抗告人魯發訓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6年5月
5日送達抗告人魯發訓,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抗告人魯發訓迄未補正,是依上說明,抗告人魯發訓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另原裁定業於106年2月17日合法送達除抗告人魯發訓外之
其餘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19至23頁),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5日,至106年3月6日即已屆滿,乃其等遲至106年4月10日始提起抗告(按其等所提書狀誤為異議),已逾抗告期間,是依上說明,其等提起抗告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書記官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