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三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四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玖佰元罰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五十九分許,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世貿傢俱店前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之道路旁,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在車站出入口停車」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九百元。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天雨中停放前開小客車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世貿傢俱店前道路上,該處並未劃設紅線或禁止暫停標誌,再當時天候差且下著大雨,而傢俱店前設置遮雨蓬,致該處公車站牌難以察覺,而另有多部車輛停放在同一地點,對異議人裁罰顯然不公,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車站出入口停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經查,前開異議人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世貿傢俱店前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之道路旁,並非將小客車停放在車站之出入口,有該違規採證相片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罰異議人,顯然適用法規有誤,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復查,參諸卷附之違規採證相片,異議人確實將前開小客車違規停放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道路上,而該道路旁之公車招呼站清晰可見,並非異議人所稱之該公車招呼站被遮雨蓬擋住及下雨致難以察覺之情,則異議人之異議意旨顯與事實不符,諉無可採。既然異議人將前開小客車停放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道路上,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是異議人將前開小客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另諭知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裁處罰鍰九百元。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敏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