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夥同洪○海、吳○儒在台南縣新化鎮強劫吳○倉、李○華財物時,上訴人雖持有西瓜刀,但藏於外套內,被害人無從發現,且非上訴人下手劫取財物,原審未予查明即遽行判決,實有違誤。㈡上訴人夥同洪○海、吳○儒在高雄縣○○鎮○○○○○路強劫林○宇、凃○君財物時,林○宇雖指稱上訴人持西瓜刀施以脅迫,惟該次犯行上訴人並未下車,如何持刀脅迫,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檢察官原僅就上訴人夥同洪○海、吳○儒強劫吳○倉、李○華之案件提起公訴,嗣又將強劫林○宇、凃○君案件及強劫呂○蘭、侯○君案件移送併辦,原審予以合併審理,使上訴人無從答辯,違背程序正義。㈣原審未傳喚被害人到庭,即遽行判決,實難心服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另案審理之共犯即少年洪○海、吳○儒之供述,被害人吳○倉、李○華、林○宇、凃○君、呂○蘭、侯○君等人之指訴,及證人即承辦警員李○正之證言,並有犯罪工具西瓜刀一把扣案可稽,以為論據。並敘明:上訴人與洪○海、吳○儒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玩具槍(未扣案,無從證明具殺傷力)、西瓜刀各一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凌晨,由吳○儒駕駛租得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上訴人與洪○海,尋找行劫之對象。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台南縣○○鎮○○里○○○路口南方約一百公尺處,由上訴人及洪○海分持西瓜刀、玩具槍下車,脅迫共乘一輛機車行經該處之吳○倉、李○華,致使不能抗拒,而劫取渠等之財物。又於同日凌晨三時許,在高雄縣○○鎮○○○○○路,由上訴人及洪○海分持西瓜刀、玩具槍下車,脅迫共乘一輛機車行經該處之林○宇、凃○君,致使不能抗拒,而劫取渠等之財物。復於同日凌晨三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路尚和段,由上訴人及洪○海分持西瓜刀、玩具槍下車,脅迫共乘一輛機車行經該處之呂○蘭、侯○君,致使不能抗拒,而劫取渠等之財物,得手後三人朋分。嗣警方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查獲吳○倉、李○華被強劫部分,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其後又陸續查獲林○宇、凃○君,及呂○蘭、侯○君被強劫部分,而移送併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上訴人所犯前揭三次強劫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法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等情綦詳。㈡上訴人與洪○海、吳○儒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台南縣新化鎮共同強劫吳○倉、李○華之財物時,上訴人已持西瓜刀抵住吳○倉;嗣於同日凌晨三時許,在高雄縣○○鎮○○○○○路,共同強劫林○宇、凃○君之財物時,上訴人已與洪○海分持西瓜刀、玩具槍下車強劫,已據上訴人及共犯洪○海、吳○儒坦承在卷,核與被害人吳○倉、李○華、林○宇、凃○君等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西瓜刀一把扣案可稽。上訴意旨辯稱:強劫吳○倉、李○華之財物時,西瓜刀藏於外套內;另強劫林○宇、李○華之財物時,伊未下車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審就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理由並敘明此部分與起訴之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應一併加以裁判。自不能任意指為違背程序正義。㈣原審有無傳喚證人之必要,乃屬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本案之各該被害人等已於警訊時或偵審中訊問明確,並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原審且於審判期日訊問上訴人「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猶答「沒有」(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待上訴本院後始主張原審未傳喚被害人到庭,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況原審未依職權傳喚被害人到庭,並不影響原審依憑前揭證據所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法官蕭權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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