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7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六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 律師
曾桂釵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四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前因週轉困難,將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號房屋及其基地,委託上訴人代售,俾便償還對上訴人所負債務,言明售價至少須在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以上,詎上訴人竟利用保管伊所有權狀、印鑑、印鑑證明之機會,擅將上開土地及房屋分別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九日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姊姊 黃金燕 所有,侵害伊之權利。上開房地之價格應在一千七百萬元以上,扣除上訴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三百八十八萬八千元代償農會貸款本息五百五十萬元,伊受有七百五十九萬二千元及其利息之損害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三百零九萬三千零四元並加付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業經第一審及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以系爭房地向台北市景美區農會抵押貸款五百萬元,又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向訴外人 蔡木水 抵押貸款二百四十萬元,再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向伊抵押貸款一百五十萬元,因無力清償,乃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前來伊所開設之代書事務所,要求伊買受系爭房地,雙方議定價款為一千零六十萬元,適為包括上開抵押債務及增值稅、地價稅合計之總額,已無餘款退給被上訴人,且依中華徵信所之鑑定,系爭房地於八十四年十月之總值為一千零六十二萬三千五百十一元,每坪單價四十萬元,與本件買賣價金極為接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百零九萬三千零四元及其利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利用保管伊所有權狀、印鑑、印鑑證明之機會,在無買賣行為及未經伊同意情形下擅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予上訴人姊姊即訴外人黃金燕,對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堪以採信,從而,上訴人自應對其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八十四年十月間因仍有中共武力威脅陰影,房價較低,為眾所皆知,惟系爭房地於八十五年四月間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勘估其價值為一千三百七十九萬五千六百元,衡以該銀行估算時,與系爭房地被處分時相距僅約半年,其間之房價應屬相當,中華徵信所之鑑定價格雖與上訴人抗辯之系爭房地價格接近,惟未能提出所謂參考價格之實際勘估實例,實難憑採,應以中國信託銀行估算價值作為計算被上訴人損害之基準。上訴人抗辯其代償被上訴人積欠訴外人台北市景美區農會五百五十二萬七千三百五十七元,代償被上訴人積欠訴外人 蔡水木 三百十二萬元,並抵充被上訴人原積欠上訴人之抵押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另代被上訴人支付土地增價稅五十一萬五千二百三十九元、地價稅四萬元,合計一千零七十萬二千五百九十六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應為三百零九萬三千零四元。被上訴人於此金額範圍,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防禦方法之意見,如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八四二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就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蓋章為真正於第一審及刑案(指原法院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五九五八號)並不爭執,被上訴人於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蓋章時,此買賣契約書(即私契)業已製作完成,並非在空白契約書上簽名蓋章,此經證人 黃淑卿 於第一審及刑案高院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開庭時結證屬實,至於被上訴人之所以在空白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公契)上簽名蓋章,係因當事人雙方已對系爭房地之買賣意思表示合致,且買賣契約(私契)內容業已製作完成,被上訴人自無須待公契製作完成始為簽名蓋章。故被上訴人先於空白之公契上簽名蓋章,益證兩造間確有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並提出被證三、及被證四為證據方法(原審卷第二十二頁及第一審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九頁)。證人黃淑卿證稱:私契係已填好各種項目後,原告才簽名的,而非空白……先簽「私契」再簽「公契」,金額約談成一千多萬元等語(一審卷第三十六頁)。原審對此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不足採之理由,已有未洽。次查中華徵信所於受原審囑託鑑定系爭房地於八十四年十月間之價值後,已完成該不動產之時值鑑價報告,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又依原審八十八年五月四日院審民為字第五五六一號函,再檢附評估系爭房地市價之相關資料,即四筆比較標的之交易資料,如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在案,有該鑑定機關中徵企字第○一二三號函檢送之比較標的相關交易資料可按。惟原審卻於判決理由項下謂鑑定人未能提出其所謂參考價格之實際勘估實例為證,實難憑採等語,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與卷內資料不符。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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