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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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7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八號
上訴人冠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智雄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被上訴人亨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培基 訴訟代理人 周國榮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九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起至七月止,先後向伊訂購紡紗數十筆,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八十九萬一千六百九十六元,伊已依被上訴人之指示交付紡紗完畢,並無遲延交貨及瑕疵之情事,詎被上訴人僅交付貨款一千二百三十九萬零五百三十二元,尚有四百五十萬一千一百六十四元迄未清償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二月份起交紗遲延,影響生產流程,致伊無法如期以海運方式交貨,改以空運方式出口,損失空運費用五百二十六萬八千零四十四元。又因上訴人所交之紡紗品質不佳,上訴人同意補給搖紗工資及亂缸之損失暨紗質損耗率過高之損害,合計六百八十五萬六千八百二十八元。扣除後,伊已無須給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尚有四百五十萬一千一百六十四元之貨款未給付上訴人之事實,惟以前揭情詞相抗辯。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以傳真函與被上訴人核對八十七年五月貨款及紡紗、運費時,已同意五月扣款紡紗工繳十六萬零九百二十七元、九個格子工廠工繳四十七萬五千六百八十元、空運暫扣一百五十萬元;另於同年八月十八日與被上訴人核對六月份之損耗,亂紗補貼時,雖對於被上訴人扣除之損耗,亂紗之比例不表同意,然亦承認應負擔百分之二之損耗率;復於同年九月十四日與被上訴人核對5-17、5-19、5-36、6-23、6-26、6-14、4-18等訂紗單空運及品質問題時,雖主張上開訂紗單製成之毛衣不應有空運之情形,惟亦承認編號5-36之訂紗單係三月一日下單,五月十六日至六月四日交清;6-14之訂紗單係五月八日下單,五月十九日至六月十五日交清6-23之訂紗單係二月二十七日下單、四月十五日至六月二十三日交清,6-26之訂紗單係二月二十七日下單、五月十七日至六月二十三日交清;4-18之訂紗單係二月十一日下單、五月二十二日交清。按訂紗單編號為5-17即表示被上訴人製成之毛衣預定於五月十七日出口,以下類推,為兩造所不爭,而上訴人交紗後至製成毛衣至少需要一個半月,復為上訴人所不爭,由前揭上訴人傳真所自承之交紗日期顯示,上訴人確有交紗遲延之情形。又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往來之傳真文件及證人 林隆雄江瑞慶 之證言,足認上訴人交紗確有嚴重遲延情事,且交付之紗易斷、搖紗困難,同意補給搖紗工資及亂缸之損失暨紗質損耗率過高之損害。而上訴人因交紗遲延,致被上訴人被迫改以空運方式交貨,因而增加空運費一百零三萬一千七百九十六元,五月、六月之空運費則達四百二十三萬六千二百四十八元,總計為五百二十六萬六千八百四十四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空運費明細表及空運費之計數單收據明細,計費帳單多紙可稽,上訴人對於上開文件之真正亦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其空運損失五百二十六萬六千八百四十四元及紗質不良所造成之損害一百五十八萬九千九百八十四元,共六百八十五萬六千八百二十八元,尚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與貨款尾款相互抵銷後,已無庸給付,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號判例參照)。原審既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交紗後至製成毛衣至少需要一個半月,且被上訴人下訂單予上訴人至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所訂之紗完成驗證顏色、品質規格後加以生產交付亦須一段時日,則計算是否因上訴人遲延交貨而增加空運費之損失時,自應加計上開上訴人依訂單完成驗證顏色、品質規格及生產,被上訴人所訂紡紗之期間始與常情無違。本件上訴人主張:y9804-18訂單下單日至出口日期只有五十二天,而該筆訂單交紗及毛衣生產期共需七十五天,足證該單未下單前即已來不及生產毛衣如期出口,而該單共有七個新顏色下單時尚未確認,待顏色確認時已達毛衣出口期四月,造成空運不應由伊負責。y9085-17訂單被上訴人一月二十三日下單,伊依約應於二月二十三日交清,而伊已於二月二十一日交清;又y9805-19訂單被上訴人一月二十三日下單,伊依約應於二月二十三日交清而伊已於二月二十一日交清,並無遲延。y9804-34、y9805-36下訂單後生產工作期間分別只有三十七天及六十天均未達安全生產期七十五天,其空運費之發生亦非可歸責於伊。另y9806-14毛衣下單日為五月八日,下單至該毛衣正常出口期只有二十二天生產工作天,其空運費亦不應由伊負責等語(原審卷第七十三至七十四頁及九四-九六頁),核係上訴人重要攻擊方法,且與被上訴人所主張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增加空運費,是否屬實之認定攸關。原審未予調查審認,並說明取捨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嫌疏略。又證人江瑞慶證稱:被上訴人交給林隆雄代工,因來不及,將海運改為空運,運費較高,國外客戶要求多出之運費要被上訴人負責等語(一審卷第一二七-一二八頁)。被上訴人未將海運費之數額扣除,悉將空運費全部責令上訴人賠償,是否允洽,亦待研酌。末查上訴人僅於傳真函同意扣款紡紗工繳十六萬零九百二十七元、九個格子工繳四十七萬五千六百八十元,僅承認負百分之二之損耗率等情,原審竟認定上訴人除應負擔空運損失外,尚應負擔紗質不良所造成之損害達一百五十八萬九千九百十四元,就超過上訴人前開自認應負損害額部分,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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