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7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六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鯤潮 律師被上訴人憲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郭阿幸住 同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購買坐落高雄縣○○鄉○○段五九、六一、六二、六三地號土地上「甲仙市外桃源」十二樓、十三樓G8房地及車位,其中房地總價新台幣(以下同)五百四十七萬元,自備款一百七十八萬元,已繳一百六十二萬元,未繳十六萬元,貸款部分為三百六十九萬元,及停車位總價三十八萬元,已交十三萬元,未繳款二十五萬元,共計四百十萬元未繳。而前開房地所有權並已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惟上訴人迄未繳納未繳之買賣價金,亦未提出有關證件,辦理貸款等情。爰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利息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四月四日起算)之判決(原審就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之利息,於超過自八十六年四月四日起算部分予以廢棄,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被上訴人對之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將總樓層十三層之建物,變更為十四層,又被上訴人自認建築結構有問題,乃需建十四層以加強結構,明顯違約,且交付之電梯及衛浴設備皆未依交付契約所定之廠牌。又約定花崗石,竟舖大理石,廁所門沖房間門,約定「所有管路均採暗管配線」,即全部鋪設暗管,竟變成明管外露,且樓梯梯面高出樓面,形成絆腳之危險,施工不良,即交付之物顯有瑕疵,應由被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且情節顯非輕微,伊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被上訴人自無從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四百十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關於其中利息超過自八十六年四月四日起算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此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其餘部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購買「甲仙市外桃源」十二樓、十三樓G8房地及車位,伊並已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惟上訴人尚有價金四百十萬元未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查,本件上訴人辯稱,樓梯係舖設大理石,衛浴設備全部係「三富公司」產品,與合約不符,扶手非為櫸木製品,且因被上訴人施工不當造成房門與浴廁門「對沖」,有礙民俗及衛生、觀瞻之忌諱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上訴人同意之變更設計圖、衛浴出廠證明、櫸木扶手工程工料合約書暨工程估價單為證,並經證人 郭家鳳 證稱:伊只賣被上訴人凱撒牌衛浴,該牌衛浴又分珍珠系列等,凱撒是品牌名稱,非某一品牌之系列名稱等語屬實,且有凱撒衛浴產品目錄可參,足證前開大樓之扶手應係櫸木製品,衛浴設備亦符合合約所約定之凱撒牌,被上訴人並未違約。至於樓梯方面雖合約書上係載明為大理石工程,惟據其材料明細表上則註明為樓梯、室內牆面粉花崗、粉花崗門檻等語,無法確認其究為大理石或花崗石,而上訴人對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份所辯,應不足採。又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切結書內容觀之,被上訴人確已依約將健康中心(含桌球台、撞球台、健身設備、三溫暖)、會議室各一間交付該大樓委員會使用,而其面積均為一○二點一四平方公尺,則上訴人所稱系爭大樓之公共設施未予交付,顯有違約云云,亦無可採。再者,被上訴人未依約興建空中花園並增建第十四層樓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自陳無誤,其雖稱係為防漏水而更改設計,但未經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有違約之情,已臻明確。又有關消防管線外露部分,兩造既已約定應用暗管,則被上訴人即應依約施工,乃被上訴人竟以明管方式裝置,即係違反兩造之約定,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屬有違約,堪以認定。復就電梯設置方面,被上訴人僅就其中一台係裝置符合約定之國華牌電梯外,其餘則裝置非約定品牌之波洛族友牌電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有違約之情事至明。查本件被上訴人所出賣於上訴人之前開房屋,固有前述之瑕疵,而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惟有關被上訴人增建第十四樓,係依法經審核通過而增建,雖與兩造所約定之大樓總樓層不符,但並不影響買受人之居住安全及使用情形或增加買受人之負擔,況被上訴人就第十四層樓之所有權亦立具切結書願移轉於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對上訴人並無何不利之處。而消防管路外露、未興建空中花園及電梯品牌不符約定之瑕疵,亦均不影響居住之安全或使用之情況。從而,被上訴人雖有如上之違約情形,惟上訴人依此而解除契約顯失公平,應認上訴人所為之解除契約,不生效力。綜據上述,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名義,雖被上訴人所出售之房屋有前述之瑕疵,惟其瑕疵尚不足以達得解除契約之情形,上訴人據此而解除契約自不生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四百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補正或損害賠償,並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查,原審既認定前開大樓總樓層不符、消防管路外露、未興建空中花園及電梯品牌不符約定之瑕疵。果爾﹖則上訴人辯稱:在被上訴人補正瑕疵前,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價金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八、八九頁),自屬重要攻擊防禦方法,且攸關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允當,原審恝置未論,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尚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蘇達志法官許澍林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