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常業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妨害自由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餘上訴駁回。
理由關於乙○○妨害自由撤銷發回部分原判決認定被害人 楊允芃 因向 王景南 (已由第一審法院判處重利罪刑確定)等人借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前後交付八次各一萬元之利息後,嗣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一時許,因楊允芃未能按時繳付本息,且表明有朋友願代為償還借款,王景南即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夥同乙○○及 阿水 等人,前往楊允芃上開住處,由乙○○在樓下等候,王景南及阿水上樓要求楊允芃清償借款,並自行取走楊允芃之行動電話及呼叫器各一個,言明待楊允芃清償借款後再返還,要其一同前住台北上班,見楊允芃不從即作勢毆打,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與王景南等人同行,以脅迫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王景南等人即將之載往台中市○○路與正義街口之圓頂泡沫紅茶店,在店內並迫使楊允芃再另行簽發面額各為十萬元之本票三紙,且指示乙○○與阿水前往台中市○○路與自由路口之寒舍泡沫紅茶店等候欲代楊允芃清償之人,當日下午四時許因乙○○察覺有異而打電話通知王景南,王景南即讓楊允芃離去,嗣於當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王景南、甲○○及乙○○三人駕車至台中市○○街與光復路口時為警查獲,並在王景南所駕駛之CG-九六七七號自小客車內查獲楊允芃之行動電話、呼叫器、鑰匙及 楊女 簽發本票三紙等物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共同以脅迫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乙○○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情事在內(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認定原審共同被告王景南夥同上訴人乙○○及綽號「阿水」等人,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一時許,前往被害人楊允芃住處,由王景南、「阿水」以作勢毆打,使楊女心生畏懼之方式,脅迫楊女與渠等同車前往台中市○○路與正義路口之圓頂泡沫紅茶店,在店內並迫使楊女另行簽發面額各為十萬元之本票三紙,當日下午四時許始讓楊女離去等情,則乙○○該部分行為應僅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至於以作勢毆打脅迫楊女同行部分,自屬包含於妨害楊女行動自由之同一犯意內,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四號判例),原判決認乙○○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其法律見解,不無可議。㈡原判決事實認定王景南等人挾持被害人楊允芃至台中市圓頂泡沫紅茶店,後因乙○○察覺有異而打電話通知王景南, 王某 即讓楊女離去一節,與楊女於偵查中指證伊被剝奪行動自由之經過時,指稱:伊先被挾持至台中市圓頂泡沫紅茶店,後來伊和王景南在下午四時坐另一部計程車到寒舍泡沫紅茶店,有個不知姓名之男人打電話通知王景南說有便衣警察,伊和王景南就沒有下車,後來他們(指王景南等人)就要我打電話問是否有可以先借貸的地方要我上班,後來有二個伊不知姓名之男子就帶伊到護膚房去應徵,看是否能借資,問了兩家都不肯,後來他們接到電話說被查獲了,於是他們就走了等語等情(見偵查卷第一○二頁、第一○三頁),未盡相符,其事實認定與實情亦有出入。以上或為上訴人乙○○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乙○○妨害自由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關於其餘上訴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甲○○上訴意旨略稱: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固曾自白與王景南合夥經營地下錢莊,惟亦有否認之供述,共同被告王景南於第一、二審法院審理中亦堅稱係其一人經營錢莊,被害人 余政義陳美君 、楊允芃均未確切指訴伊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伊坦承:個人有登載廣告,欲行招攬客戶與之借貸,惟尚無一人前來借貸等語,並不足認定 伊有 與王景南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之情事,原審逕行認定 伊常業 重利犯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乙○○上訴意旨略以:㈠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已明白指出伊先被逮捕後,才帶警方人員赴台中市○○路、大誠街口查獲王景南、甲○○,警訊筆錄亦記載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五十分,在台中市○○路與雙十路口被警方逮捕,並非與王景南、甲○○一起被逮捕,原判決事實認定上開日期晚上九時三十分許,伊與王、李三人駕車至台中市○○街與光復路口為警查獲,未依卷內證據認定事實,判決不載理由且事實與所載理由矛盾。㈡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共同被告王景南、甲○○稱乙○○於八十七年八月底加入我們行列或參加等語,係指參加泡沫紅茶店泡茶之行為,並非指參加地下錢莊,王、林二人後來於偵審中亦否認上訴人有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之行為,上訴人於偵審中亦始終否認有參與經營地下錢莊及妨害自由行為,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上訴人第一次與王景南等人外出,僅在樓下,對共同被告王景南等人在樓上所做所為,並無事前溝通共識,上訴人根本未參與刊登報紙及貸放高利貸行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共同經營地下錢莊為常業,認事用法違誤,且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㈢上訴人為宜寧高中附設進修補習學校二年級學生,有正當職業,且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須完成學業,上訴人辯護人於原審請求宣告緩刑,原審未予斟酌准駁,亦屬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二人有事實欄所載之常業重利犯行,而論處其二人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甲○○為累犯)罪刑,駁回其二人在第二審就上開部分之上訴,係依憑被害人余政義、陳美君、楊允芃於警訊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佐以上訴人二人及已由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之王景南於偵查中亦均供承有共同經營地下錢莊放高利貸之情事等事證(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為其論據。並敍明:上訴人二人及原審共同被告王景南後來於偵審中翻供所稱僅係王景南一人經營地下錢莊等語,顯係圖卸刑責或王景南為迴護上訴人二人之詞,均不足採信等理由綦詳。乙○○上訴意旨㈠所陳:原判決事實記載伊與甲○○、王景南三人駕車同時被警查獲等情與事實未盡相符,而實係伊先被警察逮捕,再帶警察赴另一路口查獲李、王二人等關於警察查獲經過之記載,與認定上訴人二人重利犯行無直接關聯,縱或其記載與事實有少許出入,亦難認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又,關於量刑及是否諭知緩刑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以第一審審酌上訴人乙○○年輕力壯,不思奮勉,竟以重利營生,以及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等情狀而論處其常業重利罪刑有期徒刑四月,未併予宣告緩刑,認並無不當而判予維持,亦難遽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權之違法。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已論駁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亦難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二人此部分之上訴,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法官蕭權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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