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吸食強力膠後騎乘腳踏車閒逛,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國光國民小學前,見被害人 鄭育青 放學經過該處,竟萌殺意,一路騎乘腳踏車尾隨,當鄭育青步行至中正路二七五巷六十八號住處前,正欲取出鑰匙開啟大門之際,被告將腳踏車停放在路旁後,隨即取出其預藏在身上之折疊刀一把,突自後以反手握刀之方式,往鄭育青之右頸部割殺一刀,因鄭育青警覺稍事轉頭,致割傷右臉頰,旋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被告則騎乘腳踏車從容逃逸。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在某處吸完強力膠後復本於先前殺人之概括犯意,騎乘腳踏車尋找下手對象,嗣在板橋市○○路○○○巷見被害人 李映悠 獨行,被告再度尾隨至中正路三二五巷五弄時,將腳踏車停車放在某商店前,迅速自李映悠背後以同一手法,割殺李映悠右後頸部一刀後,立即騎乘腳踏車逃逸,李映悠則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以被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因竊盜案服刑出獄後,即一直由辦案之刑警人員安排住於特定處所(板橋市正點賓館),倘使其精神上受恐懼壓迫之狀態,導致其嗣後應訊時不能為任意性之供述,因而自白犯罪,則被告所辯其嗣後警訊之自白,係以不正方法取供,且該不正之方法,延伸至檢察官偵訊時猶使其未能為任意性之供述,經核尚非無據。則此種以不正當之方法取得被告之自白,為無證據能力。因認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在警訊中之自白、同年月二十七日、三十日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均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原判決理由六)。微論上述所謂被告於服刑出獄後,由刑警安排住於特定處所,是否已導致其精神上受恐嚇壓迫而不能為任意之供述,未詳予調查審認,即謂被告於上述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為無證據能力,已有可議。又依卷附之訊問筆錄,被告警訊時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三十分、同年月二十七日四時三十分及同日七時十分,在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組自白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嗣移送檢察官偵查中,係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時十分、同日二十一時十分、同年月三十日二十一時,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自白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五四號卷第七頁至第十八頁、第一二○頁至第一二七頁、第一三八頁)。二者訊問之時間、地點、人員不同,縱認被告因長期由刑警人員安排其住所,警訊中未能任意陳述,然於檢察官偵查中,已脫離刑警人員之掌控,是否仍未能在自由意志下供述及憑何證據認定其偵查中之自白係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亦有欠明瞭。原判決對此亦未詳予調查說明,遽認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無證據能力,自有未洽。。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言、證物而言。故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以被害人鄭育青、李映悠案發時既未正面看清楚兇嫌之五官容貌,且所指兇嫌之年齡、髮型、穿著等特徵又互不一致,警方復未查獲被害人等所述兇嫌於案發時所穿着之衣物,因認不能僅憑被告之身材體型與兇嫌很像及被告曾穿著土黃色之夾克,而認定被告有本件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判決理由之一(原判決理由四)。卷查被害人鄭育青於警訊時供稱:「我當時沒有看到歹徒之正面,只看到其背面,該歹徒留平頭,身高一六三公分左右,穿著土黃色外套(有束手束腰)、墨綠色之長褲,有夾腳、白底面拖鞋,……案發後歹徒……騎上預先停放之平把式腳踏車逃逸。」於偵查中指認被告時供稱:「當時並沒有看到他的正面,從背面看他的身高體型相似,……兇嫌穿土黃色夾克,長運動褲,有束腳管那種,運動褲是暗色的。」(前揭偵查卷第二十頁、一九九頁背面),於原審調查中供稱:「(兇嫌)髮型像被告的平頭,加上二、三個月都沒理的樣子,…我只能確定身高與被告差不多,穿土黃色夾克、深色運動褲、穿拖鞋,殺了我一刀即將刀子帶走轉身騎腳踏車走了」(原審法院上更㈠卷第七十二頁背面)。李映悠於警訊時供稱:「歹徒理平頭,身高約一六○公分許,穿藍色長袖夾克(圓領前面扣鈕扣、長至臀部),左胸前有黃色MARK標誌,沒帶眼鏡。」於偵查中指證被告時供稱:「身高差不多一樣,臉型看不清楚,我那時候記得是穿藍色的上衣,頭髮好像是平頭。」(前揭偵查卷第二十三頁、第一九一頁);於原審法院供稱:「兇手穿拖鞋、身高約一百六十五公分以下……,與被告很像,頭髮不是長的,然非剛理。」「(兇手)外型、頭大小、整體樣子、身高都很像(被告)。」「我有看到(兇手)正面,但我有近視,五官看不清楚,但體型看得出,與在場被告很像。」(原審法院上訴卷第五十三頁、上更㈠卷第一七八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土黃色外套),」、「我有機車及另一輛平把式的腳踏車為交通工具。」「(我的土黃色外套係)八十五年三月間,在花蓮尚志橋下,…不知被何人所燒。」「(我以前所騎乘旳平把腳踏車係)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在板橋市○○路附近偷的。」「八十四年間我曾理過平頭,八十五年四月間又理過平頭。」「(我身高)一百六十三公分。」「我以前有穿過土黃色外套,」「(平常)有工作做時我穿皮鞋,沒有工作做時,就穿拖鞋,是白底拖鞋。」「(我騎的腳踏車是)平把式的腳踏車。」(前揭偵查卷第一六九頁背面、第一七五頁背面、第一七六頁正面、第一七七頁正面、第二○一頁)。證人 陳朝銘 、 葉佳銘 亦均證稱,被告有一件土黃色夾克等情(偵查卷第二十六頁、二十九頁)。如果無訛,被害人等縱因未看清兇手之真面目,未能明確指認被告是否為兇手,但彼等指兇手之身高體型與被告相似,以及兇手穿土黃色夾克,留平頭、穿白底面拖鞋、騎平把式腳踏車,與被告承認其有土黃色夾克、理平頭、騎平把式腳踏車、穿白底拖鞋、身高一百六十三公分等情,諸多脗合之處。則被告嗣後否認犯行所為之辯解,是否可信,尚待深究。原判決對此未再綜合卷內相關資料詳予調查剖析明白,遽以未在被告處查獲被害人所指兇手之衣物等證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嫌速斷。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