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一四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玖拾肆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一)訴外人 李明秋 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並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按月繳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九計付。
(二)訴外人李明秋又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在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並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按月繳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計付。
(三)以上借款均與原告約定借款人於借款期間未依約按其繳交本息時,借保人均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數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四)詎訴外人李明秋除繳納第一項借款之利息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項借款之利息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另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十一月三日、十二月二日各償還第一項及第二項借款本金各一萬元,共計六萬元外即未依約繳息,迭經催討仍未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訴外人李明秋及被告甲○○應立即清償原告本金八百九十四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份、客戶授信申請書影本一份、放款轉帳支出傳票二紙、交易明細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明秋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八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並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按月繳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九計付。訴外人李明秋又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在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並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按月繳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計付。以上借款均與原告約定借款人於借款期間未依約按其繳交本息時,借保人均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數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李明秋除繳納第一項借款之利息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項借款之利息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另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十一月三日、十二月二日各償還第一項及第二項借款本金各一萬元,共計六萬元外即未依約繳息,迭經催討仍未還款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份、客戶授信申請書影本一份、放款轉帳支出傳票二紙、交易明細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就調查證據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捌佰玖拾肆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李杭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汪維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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