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七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君穎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0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友人 林恆立游政龍 相約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在宜蘭縣○○鄉○○○路段某處合資購買毒品,然因無法談妥彼此出資金額,竟一時氣憤而返家拿取鄰○○鄉○○○路三十九之三號前即發現林恆立,旋持該把農用掃刀追逐林恆立,林恆立之弟 林恆毅 見狀即自其位於同路段三十九之一號住處持木棍趨前攔阻,詎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反持該把農用掃刀砍向林恆毅左手肘,造成林恆毅受有左肘、左腕及左指截斷及深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後隨即逃逸,嗣見甲○○站立於其所有鑰匙尚未取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旁,竟持該把農用掃刀,以脅迫之方法對甲○○出言稱:將機車「借」我騎等語,使甲○○行無義務之事,任由乙○○騎乘該部機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十六時二十分許,乙○○即自行騎乘該部甲○○所有之機車前往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四城派出所投案。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原審漏未記載應予補正)。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自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到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中到庭指述情節吻合一致,堪徵被告之自白確與真實相符,顯可採憑,並有農用掃刀一把扣案足憑(原審未記載,應予補正)。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強盜罪(原審誤繕為強制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且本罪構成要件之強暴、脅迫,以在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及自由確有侵害行為為必要,若犯人並未實施此項行為,僅因他人主觀上之畏懼,不敢出手而抵抗,任其取物以去者,尚不能謂與強盜罪之要件相符。易言之,強盜罪之構成,以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倘其取物手段雖屬不法,而尚未使人至於不能抗拒者,縱觸犯他種罪名,尚難以強盜論擬,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十八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七二二號及二十九年上字第三00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依被告乙○○於持農用掃刀砍傷告訴人林恆毅後,再持該支農用掃刀向被害人甲○○出言稱:機車借我騎等語,使被害人甲○○因自身心感畏怖而任由被告騎乘其所有之機車逃逸之過程,可見被告以脅迫方式取用被害人所有之機車,顯係基於逃離現場之目的,更由被告對被害人出言所稱之「機車借我」等語,及其旋於事發後四十分鐘後自行騎乘該部被害人所有之機車前往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四城派出所(原審誤繕為四結派出所)投案之各項客觀舉措,均足徵被告主觀上毫無將該部機車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再者,參以被害人甲○○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中到庭指述稱「我機車鑰匙插在上面,但已經熄火,我看到被告持刀慢慢走過來,本來以為被告是要去除草,但被告突然靠近我,說要我把機車借給他騎,我因為害怕,就讓被告把機車騎走,被告並沒有對我口出恐嚇話語,也沒有做出任何危害我的動作,只是我自己有點害怕就讓被告把機車騎走…我覺得被告騎我的機車是要趕快離開現場,並沒有感覺他要把我車子據為己有的意思」各語,益徵被害人甲○○係見被告手持農用掃刀向其走來,因感畏怖方任由被告騎走其所有之機車,是被告對被害人所施用之脅迫程度,實未達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亦屬明確。從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可知,被告乙○○持農用掃刀脅迫被害人甲○○以遂其借用機車之行為,要與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之構成要件難稱相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強盜罪嫌,容有誤會。
三、次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暴、脅迫,乃指所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復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五六0號判例足供參酌。職是之故,核被告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嫌,尚有誤會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係屬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乙○○以脅迫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情節匪淺,本應重罰,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因一時衝動未經慎思以罹刑章,犯後態度甚佳,並經被害人甲○○當庭陳明被告已於事後道歉,其願原諒被告 俾利 被告有機會改過自新等語,再佐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整體防衛機制及被害人精神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扣案之農用掃刀一支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非農用掃刀」,業據宜蘭縣警察局鑑定屬實,有該局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警保民字第0九二00一0四三0號函存卷可考,且非為被告所有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以「Ⅰ、就被告乙○○於持掃刀砍傷林恆毅後,旋持刀向對街之甲○○拿取機車,我們可觀其客觀情況:被告逞凶砍傷他人後,其面目有無可能和譪慈善?其所稱之「機車借我」,有無使被害人選擇不借之可能?再其才剛砍傷林恆毅,並為甲○○目擊,其再持刀向甲○○拿取機車,此客觀情狀,又豈可能仍未達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Ⅱ、被告雖稱機車「借」我,惟被告既強迫被害人甲○○將機車交付,意在該車,若其當時確有將車交還之意,自必請被害人甲○○雲留下聯絡之電話號碼,且若當時亦有投案之意,亦會自行騎乘機車前往報警自首,但竟係騎車「逃逸」,於四十分鐘後,經過思考,認投案較逃亡有利,才騎車前往警局投案。從而其於向甲○○拿取車輛時,實無返還之意,而係於案發後因無處可去,而選擇投案,再一併交還機車,是其於拿取被害人甲○○機車時,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非單純之使用意圖」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即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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