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選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彭巧君 律師右上訴人因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原擔任新竹縣新埔鎮鎮民代表會第十六屆鎮民代表,為尋求連任(業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登記參選新埔鎮第十七屆鎮民代表,所屬選區為第三選區,包括文山里、 內立里 、寶石里),竟於九十一年三月底,透過不知情友人乙○○之介紹,向不知情之位於新竹縣○○鄉○○路○段○○○號「長毅贈品社」負責人 邱勝銘 ,以每件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元之代價,先訂購二百五十件「GAHONG五星牌」夾克,嗣又委託邱勝銘再追加二百五十件同品牌夾克,共計訂購五百件夾克,總價十四萬元,意圖交付贈送選民,以求勝選。丙○○於購得夾克後,基於賄選之概括犯意,因甲○○(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與其在業務上往來十分密切,丙○○遂與甲○○共同基於賄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上午,由丙○○在甲○○所任職之遠東化纖股份有限公司新埔廠區,要求甲○○為丙○○發放該五星牌夾克予甲○○所居住之新埔鎮文山里日日春社區居民,以要求日日春社區有投票權之居民於此次鎮民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丙○○,經甲○○允諾後,丙○○果於是日晚間八時許,前往甲○○位於○○○鎮○○里○鄰○○路○○段○○○巷○○弄○號住處,交付五星牌夾克三十四件予甲○○,再由甲○○自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起,迄同月十二日止,將該五星牌夾克分送予日日春社區有投票權之居民 謝沅澄 、 劉得裕 、 莊慶輝 、 陳文忠 、 羅振昆 、 廖春德 、 陳鄧秀娥 、 李興泓 及 李祥鑑 等人,要求其等投票支持甲○○,惟謝沅澄、劉得裕、莊慶輝、陳文忠、羅振昆、廖春德、陳鄧秀娥、李興泓及李祥鑑等人並無投票支持丙○○之意。丙○○復承前賄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訴書誤載為四月六日)晚間,前往 彭氏 宗親會在新埔鎮寶石里寶石橋旁之涼亭餐廳所舉辦之餐會(參加餐會之人員係新埔鎮文山里、內立里、寶石里之彭姓宗親),對參與聚餐而有投票權之選民 彭傳興 、 彭阿棋 等人敬酒時,要求彭傳興、彭阿棋於此次鎮民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丙○○,並於餐會結束時贈與五星牌夾克予彭傳興、彭阿棋等人,以尋求彭傳興、彭阿棋之支持,約其等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惟彭傳興、彭阿棋並無投票支持丙○○之意。嗣甲○○於九十一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自首後,始循線查知上情,並自甲○○處扣得夾克二件,謝沅澄、李興泓、莊慶輝、李祥鑑、廖春德、羅振昆處各扣得夾克一件。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暨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台灣新竹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雖坦承委託乙○○訂購夾克並於右揭時地交付五星牌夾克予甲○○暨於 彭氏宗親會 聚餐餐廳門口放置五星牌夾克,惟矢口否認有何賄選犯行,辯稱:原本不是我要的夾克,是我的員工 陳秀正 要的,夾克由乙○○交給我,由陳秀正和我兩個人去載,第一批夾克三百件是陳秀正要,我順便訂二百件,我不知道陳秀正要三百件做什麼,第二次二百件是我要的,我是想造勢時要穿,三月底時甲○○向我要夾克,因他是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他主動向我要,當時我是鎮民代表,他即將卸任,他可能是想要當作紀念品,當初我還沒有決定參選,只是先發,想如果有參選時,要請他們幫我造勢時穿的,四月六日晚上在彭氏宗親會不是發放,我只是放在門口,請大家在造勢時幫忙云云。
二、惟查:
(1)該等夾克確係被告委託證人乙○○分二批向開設長毅贈品社之負責人邱勝銘訂購,此據證人乙○○、邱勝銘於調查站訊問時暨偵查中證述在卷(參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00頁至第一0三頁、第一三七頁至第一四0頁),並有長毅贈品社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開立記載客戶名稱為「錢先生」、五百件外套共計十四萬元之送貨單附卷可稽。且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仍證稱:當時我打電話說有朋友要買夾克,我幫朋友訂,請邱先生送樣品給我,他隔一兩天後就送樣品來,送到我太太 林孟佳 的朋友家去,式樣是我拿到樣品後,送到被告任職之遠紡公司的門口去,由被告及他的員工選式樣,樣品送給被告之後,我就走了,過了好幾天後,才電話通知我去拿樣品回來並告知我所選的式樣,當時也告知我數量二百五十件。我知道數量及樣式之後就打電話給邱勝銘。訂購時沒有告知邱勝銘是何人要買夾克,只說是我的朋友,後來加訂才說是誰要買,貨到後我馬上通知被告請他來載走,他與他員工開車來我家把貨載走,是被告用電話告知我要追加,我接到電話後就通知邱勝銘。邱勝銘第一次送貨來,我告訴被告如果要追加就自行打電話跟他聯絡,追加的二百五十件是我幫他訂的等語。衡情該等夾克若係被告之員工陳秀正自己欲訂購,被告大可介紹乙○○予陳秀正,由彼二人自行洽談即可,豈會由高高在上之老板反幫自己之員工向他人訂貨並與員工去乙○○住處載貨?況被告自承乙○○係開設精品店,並非開設成衣廠,而其又供稱陳秀正訂購夾克係為擺地攤,更應由陳秀正自行向成衣廠訂購即可,焉有透過層層關係向贈品社訂購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悖常理,不足採信。
(2)被告確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上午前往甲○○所任職遠東化纖股份有限公司新埔廠區,要求甲○○替被告發放夾克予甲○○所住之日日春社區有投票權之居民,以要求日日春社區居民於此次鎮民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經甲○○允諾後,被告於是日晚間八時許,持該五星牌夾克三十四件前往甲○○住處,交付與甲○○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供述甚詳(參同前卷第三至五頁、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四頁、第一五六頁),而甲○○業將該五星牌夾克分送予居住於日日春社區之劉得裕等居民等情,亦據證人即日日春社區之居民謝沅澄、劉得裕、莊慶輝、陳文忠、羅振昆、廖春德、陳鄧秀娥、李興泓及李祥鑑等人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實。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有送扣案的夾克給日日春社區住戶,該夾克是丙○○交給我的,他給我共三十四件,他委託我在日日春社區幫他發放,因為他要競選新埔鎮民代表,他在清明節過後,是四月七日大約晚上八點多拿給我,拿過來之前我有打(電話)給他,他也有打給我,送夾克的時候我有告訴他們說是錢代表送的,我在四月初的時候發的,六月初投票,當時他已經說要競選,被告是日日春社區的候選人,因為我在遠東化纖公司新埔廠上班,被告也是遠東公司的承包商,他是承包堆高機的業務,我們認識大約有十年左右,我們平常不常來往,他送夾克來之前,我在電話裡面告訴他我們社區有三十四戶等語。而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自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起至五月二日止與證人甲○○所有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常聯絡,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通聯紀錄在卷可資佐證,顯然被告與證人甲○○之交情匪淺,彼等並無仇怨,甲○○應無誣攀之理。此外,復有自證人甲○○及日日春社區住戶劉得裕等人提出之該五星牌夾克共計八件扣案可證,是被告辯稱該等夾克係甲○○要求發放以供造勢所用云云,顯不可採。
(3)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晚間,前往彭氏宗親會在新埔鎮寶石里寶石橋旁之涼亭餐廳所舉辦之餐會,對參與聚餐而有投票權之選民彭傳興、彭阿棋等人敬酒時,要求彭傳興、彭阿棋於此次鎮民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錢春塘,並於餐會結束時贈與五星牌夾克予彭傳興、彭阿棋等人等情,亦據證人彭傳興、彭阿棋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其二人均證稱被告贈一四五頁背面、第一六0頁背面、第一六一頁背面),復據當時在場參與聚餐之證人乙○○於原審訊問時證述在卷。且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時,就「乙○○送給彭姓宗親會會員的夾克不是渠提供的」「渠沒有以贈送夾克的方式向鎮民賄選」等問題,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調參字第○九一二三○一六一二○號報告書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辯稱該等夾克係請宗親會員於其造勢時所穿云云,不足採信。其具狀聲請傳訊彭傳興、彭阿棋並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次查新竹縣九十一年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而選舉活動期間為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起至六月七日止,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為參選登記,取得候選人資格,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期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為構成要件,至於對該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時間,則法無限制,本件被告於候選人登記前之四月八日至十二日間分送夾克予有投票權之人,連續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並交付之,其犯行堪足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與證人甲○○間,就其等對日日春社區居民行賄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賄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加重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賄選對選風之敗壞,殊值非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叁年,且就扣得之夾克共計八件,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