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勞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三號
上訴人東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文瑞 訴訟代理人 馬金生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江鶴鵬 律師複代理人 龔惠珠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公司非受讓自寶元針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寶元公司),亦非留用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於寶元針織廠公司之工作年資自不得併計。
㈡被上訴人雖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但因未經上訴人公司核准,
始繼續工作至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其退休金基數自九十年七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六個月之平均工資應為新台幣(下同)八千零八十三元七角(九十一年一月薪資為一萬一千一百四十二元,二月薪資為四千一百零四元,三月薪資為一萬二千九百七十六元,四月薪資為七千一百四十元,五月薪資為六千九百六十五元,六月薪資為六千一百七十五元)。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底收到上訴人公司所核付之員工年終考績表,表內記載被上
訴人到職日期為七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合計年資為十五年又四個月,上開考績表並經上訴人公司總經理 何振雄 於原審當庭承認係其親自署印無訛。
㈡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申請退休,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上訴人應給付之退休金,應自該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進入寶元公司任職,嗣該公司於七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解散登記,業務由上訴人承接,寶元公司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為被上訴人申報退保勞保,旋於同日轉由上訴人公司為被上訴人申報加保勞保。足徵上訴人公司確有因其受讓寶元公司事業體後繼續留用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後段之規定,被上訴人原任職寶元公司之三年十一個月(即七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止)年資應由上訴人公司承受。被上訴人自七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上班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申請退休,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得自請退休之規定,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共十六年又三個月多,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享有三十一.五基數之退休金,且被上訴人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一萬六千零十一元,則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五十萬四千三百四十七元之退休金及自退休之日起一個月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始進入上訴人公司工作,自該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工作年資尚未滿十五年,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得自請退休之規定。又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進入寶元公司任職,該公司與上訴人無涉,二者並非同一公司,亦無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所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要件,故上訴人公司自無承認被上訴人自七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期間年資之必要。況被上訴人雖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自請退休,惟因未經上訴人公司核准,繼續工作至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其退休金基數應以九十一年七月往前反推六個月之平均工資八千零八十三元七角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進入寶元公司任職,該公司於七十八年七月十八日為解散登記,並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為被上訴人申報勞保退保,並於同日由上訴人僱用被上訴人,並轉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申報加保勞保,且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申請退休獲准,而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已經年滿五十五歲等情,業據提出卷附與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卡影本一紙(見原審原證五),並經原審向勞工保險局函詢屬實,此有該局回函附卷足稽,上情亦為上訴人所自認明確,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抗辯稱:寶元公司與上訴人無涉,二者非同一公司,無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之要件云云。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查寶元公司已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二日為解散決議,並推 鄔余玉花 為清算人,且於七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向臺灣省政府為解散登記,此有卷附經濟部所檢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解散登記,其應停止一切業務,並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應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然寶元公司並未為此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以該公司名義給付薪資予被上訴人至七十九年十二月底,至八十年起,薪資改由上訴人公司核付,又繼而直接匯入被上訴人個人帳戶,至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起又由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何文瑞之母 何許寶治 以個人名義將被上訴人薪資郵匯入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內,業經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之寶元公司核發自七十四年八月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止之薪資袋總計一百三十三袋可稽(見原審原證十四),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以,寶元公司對被上訴人所投保之勞工保險已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為被上訴人申報退保,並於同日轉由上訴人公司申報加保,此有卷附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保承資字第○九一一○二二四二○○號函足佐,而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間即進入上訴人公司(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上訴人確有因其受讓寶元公司事業体後繼續留用勞工之事實存在,否則焉有自七十八年至七十九年十二月止之薪資袋與七十四年八月起至七十八年間之薪資袋均同一款式?苟寶元公司與上訴人公司無前開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所規定之事業單位轉讓之情事,被上訴人既自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即進入上訴人公司,衡情該公司所發給被上訴人之薪資袋應與之前被上訴人任職之寶元公司不一樣,然從卷附薪資袋均係以寶元針織廠公司之名義發放薪資予被上訴人之情以觀,寶元公司與上訴人公司確有前開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所規定之事業單位轉讓之情事。又按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所謂「事業單位之改組或轉讓」,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規定變更其組織型態或其所有資產設備因移轉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或獨資或合夥事業單位之負責人變更而言,基此解釋,既是指兩事業單位因所有資產或設備移轉而消滅其一之法人人格,則僅生讓與者為解散登記之問題,故不論讓與者或受讓者均無所謂「讓與登記」之問題,因此上訴人主張原審未能查證其公司有受讓登記乙節,尚非可採,並予敘明。
五、被上訴人又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底收到上訴人公司核付之生產部員工年終考績表,表內記載被上訴人到職日期為七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合計年資為十五年又四個月,該表並有何振雄署印等情,業據提出卷附與所述相符之年終考績表影本一紙為證(見原證十)。而上訴人自承何振雄係上訴人東何實業公司之總經理,上開何振雄署印確係何振雄本人親自為之等語,業據何振雄於原審陳述明確,則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故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何振雄所為之前開有關被上訴人到職日期為七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記載之考績表,實為總經理在執行職務範圍內所為之行為,自有代表上訴人公司之權。又上訴人公司既於前開文件承認被上訴人到職日期為七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無異承認被上訴人在舊僱主寶元公司之三年十一個月(即七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止)之年資,堪以認定。
六、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查計算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之年資,應自七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算,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退休日止,服務工作年資計十六年三月四日,則其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以工作年資已達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生)為由,向上訴人申請給付退休金,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基數有三十一點五個,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堪以採信。
七、另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即以退休日前六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基準。上訴人雖主張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基數之標準工資應以被上訴人真正退休日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為準,依此反推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基數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即已合乎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之要件,並依規定提出申請退休,再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故僱主對於勞工之自請退休,依法即應自勞工申報退休日起即負有於三十日內給付退休金,至事後被上訴人雖繼續上班係因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退休所致,自不得因上訴人遲延行為之責任歸由被上訴人負擔,否則資方得任意延遲勞工之退休期日,反而令勞工負擔不利益,顯非立法照顧勞工之本旨,況若資方藉機調降勞工之每月工資藉以降低平均工資之基數,豈非事理之平?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退休金之基數之標準工資應以其公司核准退休日往前推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準,顯然不合立法旨意,為無理由。則上訴人應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自九十年七月起至十二月止之六個月平均工資為計算被上訴人退休金基數之標準。被上訴人主張其九十年七月份薪資為二萬一千七百十七元、八月份為二萬二千五百六十元、九月份為一萬五千七百二十六元、十月份為三千八百五十六元、十一月份為一萬四千四百六十元、十二月份為一萬七千七百四十八元,合計為九萬六千零六十七元,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之月平均工資為一萬六千零十一元(即:96067÷6=16011)等情,業據提出卷附與所述相符之存摺影本為證,上情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之退休金為五十萬四千三百四十七元之退休金(計算式:一萬六千零十一元乘以三十一.五等於五十萬四千三百四十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申請退休,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於當時業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之要件,故依前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除應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五十萬四千三百四十七元外,尚應給付被上訴人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被上訴人請求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翁昭蓉法官黃嘉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書記官倪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