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二號
上訴人甲○○
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范宰宇 共同訴訟代理人 辛武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紀凡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一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係擔任上訴人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南公司)營業大客車之司機,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台北縣板橋市○○○路直行,行經館前東路與民族路口欲右轉民族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駕車右轉民族路,而擦撞適在民族路上行人穿越道行走之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倒地後受有右肱骨頸骨骨折、右遠撓骨骨折、右臉、左膝、右足踝挫傷、胸部挫傷。被上訴人因上述車禍受傷,計受有: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八百十八元、預估將來二次手術費一萬五千元、就醫期間搭乘計程車而增加生活需要四千九百五十元、看護費十四萬元、梳理費一萬元及精神慰撫金四十萬元等共計五十七萬二千二百七十八元之損害。上訴人大南公司係上訴人甲○○雇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五十七萬二千二百七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一萬三千八百四十八元及法定利息。上訴人就不利益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就被駁回部分,原提起附帶上訴,嗣已撤回,是以本院審理範圍,僅剩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醫藥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甲○○則以:被上訴人是在上訴人駕車轉彎時跌倒,倒在上訴人所駕車輛右前方,上訴人甲○○應無撞及被上訴人,不知被上訴人為何會跌倒,當時上訴人甲○○有看到車右前方有東西,所以有做煞車之動作,上訴人甲○○並無過失。上訴人甲○○純係見義勇為、熱心助人,上訴人甲○○所駕駛車輛並無絲毫撞及被上訴人,上訴人自警訊至偵審各庭均否認有撞及被上訴人之情,所為筆錄均相符合,並無矛盾、瑕疵之處,足見所供係為真實。亞東醫院診斷書係被上訴人口述由醫師填寫,並非就傷勢情況所驗得,亦不能證明甲○○有撞及被上訴人之行為。易言之,並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之傷與上訴人有任何因果關係,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各節及所附照片六張、現場草圖一紙,均為事後所補,本案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發生,而上開資料報告時間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此僅憑被上訴人口述及模糊記憶所繪製,照片亦非案發當時撞及剎那所拍攝,均無任何證明力。又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太高等語置辯。上訴人大南公司則以:本件車禍非上訴人 楊鍚興 過失造成,且被上訴人年紀已高,體質本來就比較差,賠償金額不合理對於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醫療費用於一萬三千八百四十八元及慰撫金於五萬元範圍內為合理,其餘部分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台北縣板橋市○○○路直行,行經館前東路與民族路口欲右轉民族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駕車右轉民族路,而擦撞適在民族路上行人穿越道行走之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倒地後受傷,而涉有過失傷害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八0號警訊中證述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上訴人甲○○雖辯稱:被上訴人是在上訴人駕車轉彎時跌倒,倒在上訴人所駕車輛右前方,上訴人甲○○應無撞及被上訴人,不知被上訴人為何會跌倒,當時上訴人甲○○有看到車右前方有東西,所以有做煞車之動作,上訴人甲○○純係見義勇為,下車察看,並無過失云云。然查本件被上訴人乙○○係行走在民族路上之行人穿越道時,突遭上訴人甲○○駕駛之車輛擦撞,受有「右肱骨頸骨骨折、右遠撓骨骨折、右臉、左膝、右足踝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依其傷勢觀之,造成多次骨折及挫傷,斷不可能因行走不慎自行跌倒所致。再者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雙方雖對被上訴人倒地位置所述有異,但依上訴人甲○○在警訊時供承:「我當時自館前東路右轉民族路板橋往中和方向,當時萬女自民族路橫越馬路欲至對面,當我發現時我有緊急煞車...」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上訴人甲○○顯自承先前已看見被上訴人在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馬路,足認被上訴人所指述:「當我綠燈時即越過馬路,當我行至中央時,就被大南客運二六五號撞倒」等情節,應可採信。且上訴人就本件業務過失傷害一案,業經原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九六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嗣經上訴人甲○○上訴,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六○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在卷可佐,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上訴人甲○○空言所辯,並非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雇人因執行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雇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甲○○駕駛營業大客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以致在行人穿越道上撞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受傷,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自屬有據。而上訴人甲○○係上訴人大南公司之受雇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大南公司自應與上訴人甲○○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
五、次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爰分述如后:
(一)、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後,其受有傷害,前往板橋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及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板新醫院就診,支出一萬四千八百十八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亞東醫院、榮總及板新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數紙為證,上訴人雖不加爭執,惟按當事人因傷害所支出之診斷書費用,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六十六年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前揭醫療收據中: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榮總證明書費四百九十元、亞東醫院證明書費四百三十元、板新醫院證明書費五十元均係開立證明書之費用,非因本件侵權行為直接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扣除前開不得請求之金額,所餘一萬三千八百四十八元(00000-000-000-00),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修正後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因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著有判例可稽。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受有右肱骨頸骨骨折、右遠撓骨骨折、右臉、左膝、右足踝挫傷、胸部挫傷。手術後右肩及右手肘、右手腕關節攣縮,目前右肩關節活動為二刖屈曲一二五、外展一一五度、外旋轉六十度;右手腕伸展六十度、屈曲四十度、右手手指無法完全屈曲、右手抓握能力差等情,有板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一附卷可稽,被上訴人遭上訴人不法侵害,肉體、精神上均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慰藉金,並無不當。查上訴人甲○○現年三十九歲,高中畢業,原任上訴人大南公司駕駛員,現留職停薪中。上訴人大南公司為汽車客運公司。被上訴人則已七十二歲,初中畢業,沒有工作,仰賴先生薪水養活。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社會、經濟地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其他實際狀況,認被上訴人請求之慰藉金,應以三十萬元為適當。
六、從而,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三十一萬三千八百四十八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上訴人甲○○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上訴人大南公司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藍文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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