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九一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受僱於拓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遠公司),在拓遠公司設立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四樓(起訴書略載為臺北縣永和市,應予補正)佳姿氧身工程永和分館(即拓遠公司永和分公司,下稱佳姿氧身館)擔任美容師,為從事美容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至七時之間之某一時點,在上址以「五感鬆綁儀」美容儀器減壓設備(下稱上開儀器)為乙○○作美容服務(按在佳姿氧身館使用上開儀器,消費者係赤身進入上開儀器中,僅頭部露出上開儀器外,頸部以下之身體均置於上開儀器內,而美容師係在上開儀器外以溫度調節器藉以調節溫度高低,係以將上開儀器內之溫度調於高於人體正常體溫(按人體正常體溫依年齡、時間早晚、人體各部位測量方式...等不同而有所差異,通常以攝氏三十六點五度至三十七點五度之間)之方式,而使消費者達到排汗之效果,該機器之溫度調節最高可達攝氏五十二度),甲○○未調整上開儀器於服務前一消費者所設定之最高溫攝氏五十二度,為乙○○進行美容服務,直至乙○○進入上開儀器十分鐘後(此時上開儀器內溫度早已達到攝氏五十二度),對其反應腹部有不舒服之情事,甲○○僅將一毛巾遞交乙○○,要乙○○蓋住腹部,甲○○此時自應注意其已將上開儀器設定於最高溫度五十二度,高於人體正常溫度達攝氏十餘度,長時間之使用將會使乙○○造成灼傷、燙傷等傷害之可能,且乙○○已有表示不舒服之情況,其身為美容師當隨時在旁,或將上開儀器溫度調低,或將上開儀器打開,使乙○○回復正常之身體狀況,且依當時之主客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乙○○進入上開儀器十餘分鐘後,在未將上開儀器溫度調低,或將上開儀器打開之情況下,即逕行離開上開儀器所置放之房間,直至乙○○進入上開儀器二十八分鐘後始返回該房間,致使乙○○自頸部以下之身體於上開儀器高溫下密閉已達二十八分鐘,因而受有二度灼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在佳姿氧身館擔任美容師職務,為從事美容業務之人,其曾於上開儀器為告訴人乙○○進行美容服務,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之情事,並以:告訴人進入上開儀器十分鐘後曾告知腹部不舒服,其曾遞一條毛巾要其將腹部蓋住,未料告訴人並未確實蓋好,後來因為有其他房間之客人說鑰匙掉了,其見告訴人並無異樣,而其認為店內所有儀器均十分安全,其他儀器之最高溫尚有高達攝氏八十餘度者,均未曾發生過任何意外,而告訴人先前曾多次至該店消費,上開儀器之前亦曾使用過,應知如覺身體過熱,可自行將上開儀器之蓋子往上推開即可,所以其才離開房間出去幫忙找鑰匙,且之後其再返回該房間並打開上開儀器,只見告訴人全身發紅,然此係使用上開儀器之當然現象,其也曾買藥塗抹在告訴人身體發紅之部位,告訴人在隔天亦打電話告知其發紅現象已經退了,應該不可能有如告訴人指述如此嚴重之傷勢,且告訴人事後曾至一家私人之小診所就診,因該診所醫療不當,致水泡破裂,再轉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醫療,是告訴人之傷勢,亦係其處理不當所致云云為辯。惟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中指述被害情節綦詳,且有受傷後所攝相片五幀附卷可稽,並有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可考,本院依職權向臺大醫院函調告訴人因受此傷勢治療之病歷資料,經核告訴人係於受傷後隔日至臺大醫院皮膚科就診,病歷上載有:「病名:二度灼傷。醫囑:病人因上述疾病,於二月二十三日於本院皮膚科門診就診,宜繼續追蹤治療。」,此有臺大醫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十一)校附醫秘字第九一0000六0八0號函附病歷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與告訴人之指述情節並無出入;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按人體正常體溫依年齡、時間早晚、人體各部位測量方式...等不同而有所差異,通常以攝氏三十六點五度至三十七點五度之間,如近年來臺灣夏季屢屢出現三十六、七度之高溫,大部分之人因氣溫過高已有不舒適之情形發生,中暑、中熱衰竭之情事於斯時屢見不鮮,又如浸泡溫泉或熱水澡,如水溫超過四十度以上,則一般人均無法長久浸泡,否則亦容易發生燙傷之情事,是由上述例證可知,一般人如處於高於其體溫之溫度之下,極易產生不能適應,進可能發生各種傷害,本件被告以上開儀器為告訴人進行美容課程,且將溫度設定為最高溫攝氏五十二度,已高於人體溫度達攝氏十餘度,且途中告訴人已反應腹部有不舒服之情事,被告此時自應注意其已將上開儀器內之溫度高於人體正常溫度甚多,長時間之使用將會使告訴人造成灼傷、燙傷等傷害之可能,自當隨時在旁,或將上開儀器溫度調低,或將上開儀器打開,使告訴人回復正常之身體狀況,且依當時之主客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告訴人進入上開儀器十餘分鐘後,在未將上開儀器溫度調低,或將上開儀器打開之情況下,即逕行離開上開儀器所置放之房間,直至乙○○進入上開儀器二十八分鐘後始返回該房間,致使乙○○自頸部以下之身體於上開儀器高溫下密閉已達二十八分鐘,因而受有上述傷害,其違反上開注意義務,當有過失至為明確,且告訴人所受上述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其所辯告訴人應該自行打開上開儀器之蓋子,及店內儀器均十分安全、從未使顧客受傷云云,均無從免除其過失之責任,且由告訴人所提之受傷後拍攝之相片及診斷證明書,均足證明其受有二度灼傷,而上開傷害殊難想像出於告訴人之自傷或自行以不當方式加重之可能,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自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受僱於拓遠公司,在拓遠公司永和分公司之佳姿氧身館擔任美容師,為從事美容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係從事美容業務之人,並常使用各項產生高溫儀器進行,對於其業務行為之危險性自應較一般人有深切之認識,而具有較高之注意能力,竟疏未注意,致使告訴人受傷,且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叁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審理中仍以未造成原告很嚴重傷害為辯,復稱原告居心叵測,存心訛詐,甚且以嫁不出去罵被害人,無法表現其自省之誠意,且被告是專業美容人士,如不負較高之義務及責任,仍有危害他人之虞,原審量刑顯然太輕等語。惟查被告否認有罵被害人,且原審對被告為美容專業人員,而應具有比一般人較高之注意能力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等情,亦已審酌作為量刑之參考,其量刑亦稱妥適,是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之上訴核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媛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