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六號
上訴人 林揮毫 被上訴人 宋素琴
宋素碧 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華大中 被上訴人 宋以純
宋文珍 宋文仲 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素英
朱玉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第二、三、四項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將所占用之二十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建物自行拆除返還被上訴人。
(二)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以申報地價百分之三以下並以實際占用面積計算為當本件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一老舊百年古屋,房屋現值為新台幣(下同)三萬零一百元,且地段不佳,雖門牌編定為台北市○○路,然確實並未臨路,又系爭房地之租金經核定以房屋現值之百分之五十四為當,即月租金約一千三百五十四元。被上訴人請求依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十及原審判決認應以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六計算租金顯屬過高,且逾上訴人資力所能負擔。又,本件上訴人確實占用被上訴人等土地面積為二十平方公尺,原審以二十一點五平方公尺計算,自非妥適。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補提門牌證明書及房屋稅單乙份、土地建築改良物移轉契約書乙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份、土地複丈圖二份、電費通知單及收據乙份、地籍圖乙份、扣繳憑單三份、台北市國稅局函、財政部九十、九十一年土地租金標準表、存證信函乙份(以上皆為影本)、照片二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之請求權基礎變更為以民法第一八四條、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
(二)按,土地為他人所受之損失,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所受之利益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社會上通常之觀念。被上訴人主張土地遭上訴人無權占用,使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上訴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上訴人於六十二年間買受系爭房屋、於六十四年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移轉契約,並於六十五年開始繳納房屋稅云云,然查,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上已明白記載面積為三十二平方公尺,而其實際使用面積多出二
十一.五平方公尺,遠超過其所買受之範圍自為其所明知,而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因分割繼承及抵繳稅款後方始知悉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情,故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出租利益顯低於市價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房屋出租每月僅獲租金收入一千五旦元,但上訴人係將該屋出租予其妻為負責人之敏泰實業有限公司,租金低報,此觀相近之中聯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係以每月租金四萬餘元承租較上訴人屋舍為小之房屋可明,故上訴人主張之出租所得非一般出租所得,自不得以該等利益視為被上訴人之損害。
(四)上訴人已自行拆除返還部分亦係由六十二年起即占用至今無誤原審業已認定,縱上訴人所稱舊建物之「亭仔腳」,性質上亦相當於現今之「騎樓」,結構上仍屬建物之一部,自屬建物佔用之範圍,故自應認該部分土地亦係由上訴人自六十二年間佔用無誤。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微所。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本文定有明文。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①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②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③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④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以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上訴後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準備程序中稱拋棄不當得利請求權,改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害,應係訴之變更,自應得上訴人同意,而上訴人於同日表示同意被上訴人變更其訴,則被上訴人所為之訴之變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但,嗣本件被上訴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之情形,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追加,主張以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其利益給被上訴人,除未得上訴人之同意外,亦不符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自不應允許,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一一地號土地原係被上訴人宋素琴、宋素碧、宋以純、宋文珍、宋文仲之被繼承人 張杏 所有,嗣張杏去世後,被上訴人宋素琴、宋素碧、宋以純、宋文珍、宋文仲與訴外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因分割繼承及抵繳稅款之原因而登記為系爭土地分別共有人(宋素琴、宋素碧、宋以純、宋文珍應有部分各十一分之一、宋文仲應有部分十一分之六、國有財產局管理部分十一分之一),被上訴人宋素碧等五人並因抵稅之原因而與共有人中華民國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訂立分管契約,將系爭土地部分約定由被上訴人等五人共同管理。然被上訴人等於繼承上開土地後發現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二三平方公尺達數十年之久,被上訴人前曾函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惟未獲置理,是被上訴人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計,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B部分之建物拆除,而將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於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原判決就拆除建物返還土地部分,於二一.五平方公尺範圍內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於判決後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拆除建物,兩造對判決第一項並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判決業經確定);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前五年起計算,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即上訴人應㈠給付被上訴人宋素琴、宋素碧、宋以純、宋文珍、宋文仲九十二萬八千三百五十八元;㈡給付被上訴人宋素琴、宋素碧、宋以純、宋文珍各二萬二千六百零八元,給付被上訴人宋文仲十三萬五千六百四十八元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應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宋素琴、宋素碧、宋以純、宋文珍一千九百二十六元,給付宋文仲一萬一千五百六十一元。(被上訴人於本院變更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之變更訴訟標的)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被上訴人以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該占用部分每月即高達一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實屬偏高,應酌減為百分之三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上訴人僅就原審判決不當得利部分提出上訴,其理由主要是以其所占用土地之建物為一層百年古屋,非常老舊,現值三萬一百元,無法出租,故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始為相當,又其占用之土地僅二0平方公尺,原審以二一.五平方公尺計算即有不當云云,惟本件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經原審現場履勘結果,鄰接兩造房屋之牆壁即原判決附圖所示C、D部分,係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三十二號房屋間之牆壁,製有勘驗筆錄,且有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從現場照片觀之,該牆壁結構上實屬建物之一部分,區隔前述三十號、三十二號房屋,性質上顯屬兩造房屋之共同壁,其各自所有權之範圍,自應以共同壁厚度之中心線(壁心)為界,是上訴人所占有範圍,除附圖所示A、B部分二十平方公尺外,尚包括附圖所示C、D牆壁部分以壁寬中心線(壁心)為界、鄰接上述A、B部分之二分之一、面積一‧五平方公尺之部分。是上訴人主張其占有面積僅二0平方公尺云云並不足採,而應以
二一.五平方公尺計算其占用面積;另,被上訴人於本院時已變更其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而不再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已如前所述,而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之土地既因上訴人之占用土地而無法利用,則應以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作為損害賠償計算之基準,而非以上訴人因利用該土地所得之利益為準(此與不當得利請求權是以受利益人所受利益為準,並不相同),是以上訴人雖提出其老舊建物照片為證,然上訴人如何利用占用之土地,不影響被上訴人請求其所受損害賠償;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規定甚明。系爭土地之八十三年七月、八十六年七月、八十九年七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九萬七千六百一十‧四元、十萬零五百三十四‧四元、十萬零五百三十四‧四元,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台北市地價謄本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憑,另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之結果,被占用之系爭土地坐落於台北市○○區○○路二段旁,對面為中國生產力中心大樓,鄰近承德路、民生西路口,附近有日新國小,自占有標的目測可見公車站牌(六三、二九二、二六六路),據兩造稱距捷運中山站步行約二十分鐘、距雙連市場站步行約十五分鐘可達,上訴人所有之建物為日據時代老舊一樓平房、目前為空屋(門口有出租廣告)等情(原法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勘驗筆錄),故經原法院審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上訴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認前開土地租金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為相當,並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宋素琴、宋素碧、宋以純、宋文珍、宋文仲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八日分割登記前之損害賠償五十二萬零四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被上訴人宋素琴、宋素碧、宋以純、宋文珍等四人自九十年四月九日分割登記後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之損害賠償各一萬一千五百十九元:給付被上訴人宋文仲上開期間之損害賠償六萬九千一百十三元,及均自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宋素琴、宋素碧、宋以純、宋文珍各九百八十二元、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宋文仲五千八百九十五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於法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黃莉雲法官俞慧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書記官葉國乾附表:(單位:新台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占用面積│起迄時間│申報地價│應給付金額(按6%計算)│合計│原告供擔保│被告供擔保免││││││││假執行金額│為假執行金額│├───┼────┼────┼────┼─────────────────┼──────┼─────┼──────┤│宋素琴│21.5㎡│⒋⒈~│97610.4│21.5x97610.4x6%x3/12=31479│520408│170000│520408││宋素碧││⒍│││││││宋以純│├────┼────┼─────────────────┤││││宋文珍││⒎⒈~│100534.4│21.5x100534.4x6%x36/12=389068│││││宋文仲││⒍││││││││├────┼────┼─────────────────┤││││││⒎⒈~│100534.4│21.5x100534.4x6%x[9/12+8/365]=│││││││⒋⒏││99861││││├───┼────┼────┼────┼─────────────────┼──────┼─────┼──────┤│宋素琴│21.5㎡│⒋⒐~│100534.4│21.5x100534.4x6%x[11/12+22/365]x│對原告四人各│4000│11519││宋素碧│(各1/11)│⒊││1/11=11519│應給付金額││││宋以純│├────┼────┼─────────────────┼──────┼─────┼──────┤│宋文珍││⒋⒈~│100534.4│21.5x100534.4x6%x1/12x1/11=982│每月應給付金│330(各期、│982(各期、各││││返還之日│││額│各人分計)│人分計)│├───┼────┼────┼────┼─────────────────┼──────┼─────┼──────┤│宋文仲│21.5㎡│⒋⒐~│97610.4│21.5x100534.4x6%x[11/12+22/365]x│69113│23000│69113│││(6/11)│⒊││6/11=69113││││││├────┼────┼─────────────────┼──────┼─────┼──────┤│││⒋⒈~│100534.4│21.5x100534.4x6%x1/12x6/11=5895│每月應給付金│2000│5895││││返還之日│││額│(各期分計)│(各期分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