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面積七六.九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四0一號、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巷○○號、第
一、二層面積各為六五.五四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一棟,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其履行期間為參個月,並應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元。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面積七六.九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狀一紙,及建號四0一號、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巷○○號、第一、二層面積各為六五.五四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一棟之所有權狀一紙,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面積七六.九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四0一號、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巷○○號、第一、二層面積各為六五.五四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一棟(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一萬二千元。
(二)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面積七六.九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狀一紙,及建號四0一號、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巷○○號、第一、二層面積各為六五.五四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一棟之所有權狀一紙,返還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就第一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兩造原為夫妻,因被告與人通姦,兩造乃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經法院判決離婚,而因系爭房地為原告於七十一年九月間以自己所賺及以往之積蓄所購置,並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未出分文,且被告於其在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因通姦損害賠償案件之上訴狀中,亦自承其無房子,系爭房地非其所有,而因被告在兩造未離婚前,係以原告之夫之身份而居住使用,惟於二年多前,原告因不堪被告暴力凌虐,乃離開系爭房地,而由被告居住,茲因兩造業已離婚,被告既已非原告之配偶,其即無任何權源再居住使用系爭房地,惟其經原告迭次催請搬離,均置之不理。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已無任何權源,惟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地,自係無權占有,原告爰依前開條文之規定,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同意酌予被告履行期間二個月。又系爭房屋為二層樓透天樓房,如出租他人每月至少有一萬二千元之租金收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使原告因無法使用收益,因此受有損害,為此,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一萬二千元之損害金,以期公平。
(三)系爭房地屬原告所有,已如前述,惟該等房地之所有權狀卻遭被告乘原告不在之際予以竊走,原告為此曾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二四二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於文到七日內返還,惟被告卻置之不理,於此,原告爰一併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各一紙返還予原告。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係其在六十九年間出資所買,並於七十一年間登記在原告名義云云,原告予以否認,蓋系爭房地之購買款項皆係原告自己所籌措,被告分文未付。
四、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份、戶籍謄本影本一份、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婚字第九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上訴狀影本一份、房屋稅繳款書及地價稅轉帳繳納證明,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之鄰居 賴美菊 、 張宏灶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伊目前固與二名小孩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地,且伊亦保有系爭房地之權狀,惟系爭房地是伊在六十九年間出錢所購買,向銀行貸款亦是伊所辦理,房屋稅和地價稅均是伊在繳納,並於七十一年間辦理登記在原告名下,伊當時並無贈與予原告之意思,是伊占用系爭房地,自有合法權源,迄今伊就系爭房地,亦未對原告提起更名登記之訴訟。而因原告自多年前起即拋夫棄子,置子女於不顧,均由被告獨力扶養二名小孩,故祇要原告給付伊二百五十萬元,伊即同意遷出系爭房地。且系爭房屋以當地之出租行情,每個月租金約為五千元,而因伊已居住在該處多年,故倘法院判決伊要遷出系爭房地,應酌留六個月之履行期間,以利其搬遷至他處。
三、證據: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一份、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份、員工職務證明書影本一份、鄰長證明書影本一份、名片影本一份、地價稅繳款書影本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系爭房地,並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九五號民事事件卷宗。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時,原未一併請求被告自系爭土地遷出,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惟於訴訟中追加該部分之請求,而被告對於原告該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進行言詞辯論,且原告所為前開之追加,並無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之規定,其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原為夫妻關係,而系爭房地係原告於婚姻期間自己出資購買而所有,嗣原告因被告之通姦行為,訴請本院判准兩造離婚,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確定在案,詎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迭經原告催請搬離,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自系爭房地遷出,並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各一紙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一萬二千元之損害金等情;被告對於其有繼續占用系爭房地,並持有該房地之所有權狀乙節固不爭執,惟以:系爭房地係伊於婚姻期間出資所購買,並登記在原告之名下,是房地之所有權應屬其所有,伊占有該房地及權狀,即非無權占有,且該房地之月租金應以五千元為合理等語,資以置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原為夫妻關係,而系爭房地屬原告所有,嗣原告因被告之通姦行為,訴請本院判准兩造離婚,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確定在案,惟被告嗣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地,並持有該房地之所有權狀各一紙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份、戶籍謄本影本一份、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婚字第九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上訴狀影本一份、房屋稅繳款書及地價稅轉帳繳納證明各一份為證,惟被告否認系爭房地係屬原告所有,辯稱:該房地係兩造於婚姻期間由其出資購買,而登記在原告名義,故房地之所有權應歸其所有等語,並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一份、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份、員工職務證明書影本一份、鄰長證明書影本一份、名片影本一份、地價稅繳款書影本一份為證。經查:
(一)按依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或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之內容,在前開施行法施行後一年緩衝期間內,得由夫妻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於施行一年後,則一體適用新法,以配合登記制度並維護妻之權益。而按於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本件兩造係於六十五年間結婚,而系爭房屋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七十一年間取得而登記為原告所有,有前開民事判決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惟被告於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間,並未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歸屬提起訴訟,已據被告自承在卷,是依前開規定意旨,自應依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藉以認定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歸屬,準此,本件被告既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而登記於原告名義,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任。雖被告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一份、員工職務證明書影本一份、名片影本一份、地價稅繳款書影本一份,用以證明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惟查,縱認上開資料為真實,亦難作為被告之出資證明,而憑以直接被告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確屬其出資所購,並借用原告名義登記之事實,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屬其所有乙節,堪以採信。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婚姻關係既因離婚而消滅,即無營共同生活之需,被告自亦喪失居住使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權源,是其未獲原告同意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並占有該房地之所有權狀各一紙,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遷出系爭房地,並將其返還於原告,併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各一紙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而就被告遷讓系爭房地予原告部分,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經原告同意者,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同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自七十一年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後開始,即與原告及嗣後兩造所生之子女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嗣後於原告在八十七年間離家後,其仍繼續與子女居住在該處,而被告固於兩造離婚判決確定後,即不再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在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已以正式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遷讓系爭房地,本院審酌被告已長久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且該房屋內並有其子女同住,被告為另覓住處,並搬移其長久以來堆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暨安排與子女間之相關事宜等情,非有一段相當之履行期間,恐難達成,而原告已同意酌予被告二個月之履行期間等情,爰就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部分,酌定其履行期間為三個月。
四、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利益為限,而就本件而言,被告自兩造間經本院判決離婚確定之翌日起,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依社會通常觀念,顯然可能獲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身為所有權人之原告受有不能使用該房地之損害,是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損害金,核屬有據。而本件被告所占用之系爭房屋,其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路○○○巷○○號,係位在住宅區內之巷子中,距台一線新豐鄉路段直線距離約四十公尺,離後方之縱貫線鐵路約十幾公尺,且該房屋屬二樓之建物,屋齡約有二十年,已稍為老舊,目前其屋內除有被告居住外,另有兩造之二名子女居住其間之情,已據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又於履勘現場時,本院依原告之聲請予以訊問住在系爭房屋附近建物之承租戶即證人賴美菊(住於新興路五六四巷五七號,該房屋與系爭房屋屬同一批相似之建物)、張宏灶(住於新興路五六四巷六七號,該房屋與系爭房屋屬同一批相似之建物),其中證人賴美菊證稱:伊已租了五年,租金之前都是六千元,現才漲為七千元等語;另證人張宏灶證稱:伊是於二、三個月前搬到該房屋,一個月租金是六千元等語,是本院綜合斟酌系爭房屋所坐落之位置、房屋老舊情形、被告利用該房屋之情形,以及系爭房屋內另有原告之二名子女同住該處,被告僅係使用該房屋之一部分及其所受利益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一萬二千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按月給付三千元,從而,原告在上開範圍內,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其遷讓返還前開房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三千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就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而遭駁回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鄭政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