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5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邱璿真 代理人 蔡秋聰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獻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悠美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之生活程度、應受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經查:
㈠債務人與前配偶已失聯,獨力扶養四名未成年子女,原任職
之志學文理補習班於民國(下同)98年中結束經營,失業後至勞工局短期就業,目前任職育誠企業行,月薪新台幣(下同)20000元,先前兼差之麥當勞打工因獨自照顧四名未成年子女,過度勞累而不再固定兼職,每月打零工兼職(網路拍賣、生前契約等)之平均收入為12000元,此外並領有單親暨中低收入戶之生活補助6000元(債務人95年至98均無報稅資料),亦即月平均收入約為38000元,此有債務人言詞陳述筆錄、薪資帳戶明細、高雄縣單親暨中低收入戶兒童少年生活扶助證明書、薪資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附卷可稽。
㈡次查,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月一期,
共分96期、每期清償11000元,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為八年,總清償金額為0000000元,依本件已確定債權表之債權金額共0000000元觀之,清償成數為31.12﹪(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於債權總額部分之金額有誤寫,本院逕依執行更正之,附此敘明),於每月15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電匯給債權人。
㈢再查,債務人名下雖有座落於高雄縣○○鄉○○○段1987地
號及其上建物門牌高雄縣○○鄉○○路○○○巷○○號9樓之1之自用住宅,上開不動產價值若分別依97年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之總計僅為415739,另依債務人提出同棟他戶建坪較大之售屋廣告表示該不動產目前市值遠不滿百萬元,且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000元予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該抵押權人向本院陳報債務人未清償之抵押債權尚有1,051,847元,是以,該不動產目前市值縱以百萬元市價預估,除清償抵押債權外,應已無多少剩餘,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單、廣告紙、本院債權表等件在卷可稽。綜上,本件若強令債務人處分其與家屬賴以棲生之自用住宅以供償債,不惟減損抵押債權人之抵押債權,於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幾無助益,且徒增債務人及其四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之支出,致令債務人生活經濟更形窘迫,且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更為不利,併予敘明。
㈢本院參酌債務人名下雖有自用住宅一筆,然該不動產之價值
扣除該不動產之抵押債權後,幾無剩餘價值以供清償無擔保債權,而其尚須獨力扶養四名未成年子女,此有戶籍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與建物謄本、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廣告單、債務人言詞陳述筆錄等在卷可參,故以債務人住居之高雄縣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8年度最低生活費為9826元,且法律上其前配偶仍應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嚴格標準計算,合計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29487元(9829+((9829×4)÷2),則以債務人月平均收入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後,債務人表示願精簡生活開銷,每月提高至11000元還予各債權人,清償成數雖不高,惟債務人確已本誠信原則盡其最大之努力清償債務,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郭乃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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