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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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嘉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嘉修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蔡嘉修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7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竊盜(共4罪)、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21號、96年度簡字第3792號判決,分別判處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嗣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30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年7月確定,甫於97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未戒除毒癮,仍分別為以下犯行:(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14日零時許,先在其位於高雄縣○○鎮○○○街○○○號住處(下稱本洲一街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1月16日18、
19時許,在其本洲一街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為警於98年11月16日21時30分,在高雄縣○○鄉○○村○道台28線大岡山加油站,因蔡嘉修與另名通緝人犯同行,經其同意採尿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嘉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確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移送機關阿蓮分駐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檢體編號:980340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9頁),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7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以內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已受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則其本件再度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毒癮,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仙宜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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