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39號上訴人即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莊立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麥得賜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759,94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8,0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