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84號聲請人 林瑞珍 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人 林李淑琴 利害關係人 林瑞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李淑琴(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瑞珍(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瑞全(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瑞珍為相對人林李淑琴之長女,相對人約於民國99年7月起因罹患失智症,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准予裁定林李淑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林瑞珍為監護人、林瑞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前往八堵礦工醫院護理之家進行訊問時,相對人均無反應等情,有本院100年12月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葉卓俞 醫師對相對人鑑定結果略以:「 李女 (即相對人),現年89歲,診斷患有失智症及心衰竭,據其長女表示,李女語言能力受損,偶爾可說出單字,四肢活動能力受到影響,右手關節肌肉僵硬,左手稍可運動,行動上可扶著東西移動,但容易跌倒,日常生活功能須由他人協助,於99年7月,李女因泌尿道感染住院接受治療,因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完全須仰賴他人照料,出院後於99年10月23日安置於礦工醫院護理之家至今。鑑定過程中,李女雙眼可自行睜開,意識呆僵,僅於疼痛刺激時發出聲音,並舉起左手,對於醫師叫喚其名字、詢問其時間、地點等簡易問題,均無反應;李女因語言及肢體活動能力受損,其飲食需經由鼻胃管灌食、大小便透過尿布、自我清潔等日常生活自理完全需依賴他人協助處理,全無經濟活動或管理處分金錢財物之能力。綜上所述,李女意識呈現呆僵狀態,認知功能與言語能力顯著退化,日常生活自理需由他人完全協助,在本件鑑定過程中,評估其昏迷指數分數為9分,屬於中度腦損傷的程度,故本院認為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完全喪失,目前生活自理及經濟活動能力需要接受他人監護」等語,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0年12月16日(100)長庚院基法字第271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上開葉卓俞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之生活事務現由聲請人協助處理,鑑定時亦由其陪同在側,彼此關係密切,且相對人之長女即聲請人林瑞珍、子 林瑞明 、林瑞全、 林瑞五 於本院調查時均表示同意由利害關係人林瑞全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101年1月3日訊問筆錄);至於利害關係人林瑞明,依其家人表示其於99年7、8月間,有毆打相對人之情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237號通常保護令家事卷宗結果,雖以撤回聲請而終結該案,惟林瑞明照料相對人是否適宜,已遭家人質疑等情,應可認定,故林瑞明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利害關係人 林瑞錦 於本院自陳其患有精神疾病等語(同上開訊問筆錄),亦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開具財產清冊人。綜上所述,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林瑞珍為監護人,並指定利害關係人林瑞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監護人即聲請人林瑞珍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林瑞全,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書記官莊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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