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他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他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他字第103號原告即被上訴人 黃國英 上列原告(即被上訴人)與被告(即上訴人) 林羅阿尾羅坤土 、羅坤地、 羅啟銘羅政平羅桂花羅桂玉莊國瑞 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年度司他字第一○三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六日所為之民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為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具民事陳報狀(核其性質為聲明異議狀)陳明:本院100年度司他字第103號民事裁定所核定之內容與本院100年度司他字第85號所核定內容重複,特聲請更正等語。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司他字第85號卷宗審酌,本院100年司他字第103號事件所涉原因事實及請求事項,確與本院100年度司他字第85號事件同一,本事件所核之訴訟費用顯為重複,核聲請人聲明異議有理由,故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1項、第2項所示,撤銷原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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