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5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13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農業發展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350號原告 鍾祥雲
曾麗卿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複代理人 葉恕宏 律師被告新竹縣政府代表人 邱鏡淳 (縣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淑芬
許佩蓉
參加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表人 陳武雄 訴訟代理人 王志輝
錢彥菖 王翔榆 上列當事人間農業發展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農訴字第10001200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同法第5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以提起該項所定課予義務訴訟,須以依法向中央或地方機關提出申請為前提,若未曾提出申請,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屬起訴不備法定要件,而非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二人前於民國99年10月14日,向被告申請於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44之11地號農業用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集村興建農舍,經被告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與參加人99年10月15日農水保字第0991875738號令:「核釋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為避免農地建地化且保護優良農田供農業生產使用目標,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不得位於特定農業區。」意旨不符,以100年3月1日府農輔字第1000026047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集村興建農舍之申請。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復經內政部決定不受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被告應作成准原告以集村興建農舍之行政處分等語。惟查,被告所為原處分,係就共同原告 李虹靜洪偉棠蔡建煌廖妏卿施金郎朱洽陳慧君何靜宜呂烱琪王素娟蔡宜庭吳人豪陳仲彥 、陳錦美、 李耀和孫詩情張獻文陳惠玟李俊麟熊日隆 (以上20名原告對被告所提行政訴訟,本院另為判決)及訴外人 陳鴻慶林清河 等合計22人,於99年10月14日申請於系爭土地集村興建農舍之案件,予以否准,至原告二人則非申請人,此由原處分卷第5至11頁之99年10月14日申請書,其上所列申請人為上述22人,並無原告,另原處分說明一記載「復 李虹靜君 等22人99年10月14日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24頁)等語相互對照,即可明瞭。原告雖主張:其二人於上述22人在99年10月14日提出申請時雖非申請人,惟嗣後已變更為申請人等語,並提出申請人名冊、配地面積清冊、農業用地未經申請興建農舍切結書、集村興建農舍同意書、集村興建農舍分割共同協議書、配合耕地及建築基地清冊、面積計算表及測量委託書等為證(附本院卷第204頁至第213頁),然被告否認曾受理原告二人變更為前述集村興建農舍申請人之申請,至原告所提上述書證,至多僅能證明其二人曾與前述18名共同原告共同籌劃集村興建農舍,無法據以認定其二人確實已向被告提出集村興建農舍之申請,是原告主張其等嗣後已補正為前開申請案之申請人云云,尚難採信。從而,原告既無向被告依法提出申請,經被告以原處分予以駁回之情事,其二人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陳姿岑法官鍾啟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書記官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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