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規定,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乙○○所經營設於台南市○○路○○○巷○○號之光華機車行購買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價款新台幣(下同)四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分十期給付,第一期至第五期各付五千二百五十元,第六期至第十期各付三千七百元,每月十日前繳納該期款,於買受人未繳清全部價款前,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占有使用,且須將機車存放於台南縣關廟鄉布袋村三八號,不得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僅給付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份之款項,即未再付款,尚欠第五期至第十期價款共計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復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將該機車典當於台南縣永康市之華益當舖,得款五千元花用,足生損害於光華機車行。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代理人丙○○於本院調查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及照片二幀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件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輛,僅繳納部分款項後即未再繳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利益、犯罪所致之損害及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林彥君法官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廉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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