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位於台南縣○○鄉○○路○○○號之「好萊塢影音光碟片」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VCD等視聽著作係由丁○○○○有限公司(下稱:群體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物,竟意圖散布,自民國九十年三月間起至查獲日止,未經群體公司之授權或同意,擅自將附表所示之VCD陳列上開「好萊塢影音光碟中心」內,並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二十元至四十元之代價,出租上開VCD予不特定之顧客觀賞,侵害著作權人之著作權。嗣於九十年九月八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VCD共五片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代理人指訴綦詳,核與證人甲○○及乙○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出租扣案之VCD,惟辯稱係與證人甲○○共同出資,而由甲○○出面透過證人乙○與告訴人簽約等語,伊已為獲得告訴人之授權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經查被告確與證人甲○○共同出資五萬元為簽約金,而由甲○○出面透過證人乙○與告訴人簽約,告訴人亦已將簽約金收訖一節,業經甲○○證稱在卷,復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再者告訴人所發行如扣案VCD等五集影音著作,每集乃由告訴人提供兩片VCD供簽約之出租商家出租,而查自被告所經營之「好萊塢影音光碟片」查獲扣案之VCD均屬告訴人所提供與簽約之出租商家出租之VCD,而非另外由告訴人所非法重製或以非供出租之VCD等情,業經告訴人代理人自承在卷,故被告所為顯與一般以非法重製或以非供出租之VCD出租而侵害他人之行徑不同。另按出租為著作財產權之一種,此觀之著作權法第二十九條係規定在該法第三章第四節之著作財產權,而非第三節之著作人格權該節自明,出租既為著作財產權之一種,則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其保護之法益為著作財產人之財產為當然之理。查被告所出租之扣案VCD原即為告訴人發行提供與證人甲○○所經營出租店出租之VCD,再由證人甲○○提供一部分(二片中之一片)與被告出租,故告訴人在市面上流通出租之VCD並未增加,告訴人實際上其財產權並未受損,從而被告之行為,當非著作權法八十七條第二款所欲規範之範圍。被告所為並未侵犯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㈡、再被告係聽信證人甲○○之言,認可二家共同集資與告訴人簽約以節省經營成本,又在VCD出租經營業務上,確有著作財產權人默許二家出租店共同與著作財產人簽立一份契約,並各自輪流或取得由著作財產權人所提供之部分VCD一節,此據證人甲○○、乙○證稱在卷,足證被告並非故意侵犯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而查著作權法八十七條第二款其需以明知為構成要件,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自難以該罪相繩。至證人甲○○是否故意向被告詐稱可二家共同簽立一份契約,則係證人甲○○個人另涉刑責之問題,應與被告無涉。
㈢、告訴人雖另指稱被告開設「好萊塢影音光碟片」經營有年,應無不知影視產品簽約授權事宜,且告訴人之扣案VCD上亦印有顯著之警告標語,復告訴人之每月發片均有寄發發片通知單告知簽約授權,其難謂善意不知情之人云云。經查實務上影視產品之簽約,並非全無二家以上之VCD出租店共同與著作財產權人簽立一份契約,此據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再被告實際上亦出資一半之簽約金交由證人甲○○出面簽約,故其主觀上是否明知自己並非簽約店尚非無疑,從而告訴人上開所指,均難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本件依調查所得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一、救薑刑警。
二、百分百感覺。
三、 鍾無豔 。
四、少年槍黨。
五、千禧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