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賠字第7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7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七四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陸拾陸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五年四月八日因涉嫌叛亂案件被羈押,於同年六月十二日獲不起訴釋放,前後共遭羈押六十六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大法官會議第四百七十七條解釋文及冤獄賠償法第三條之相關規定,請求賠償按日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合計三十三萬元之賠償金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案件,自七十五年四月八日起,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執行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聲請人叛亂罪嫌不足,於同年六月九日以七十五年中清字第○二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六月十二日釋放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九○) 志厚 字第二二一八號書函影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調取聲請人所涉叛亂案卷留存之相關資料後核閱屬實,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志厚字第三一六一號書函及其附件資料等在卷可證,足認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自七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二日受羈押六十六日。又聲請人受羈押前雖有運送走私匪貨中藥材枹杞三百六十三包之行為,然其行為僅止於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之一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與被羈押原因之叛亂行為尚無關聯,難認聲請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嚴重擾亂社會治安,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是本件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亦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五年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認聲請人之聲請六十六日之賠償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當時之身分地位、受羈押期間之長短、所受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賠償為適當,共計准予賠償二十六萬四千元(四千元×六十六日),至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簡慧娟
法官黃光進法官林欣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