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貨款,竟基於為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起,連續多次以電話向告訴人即糖果餅乾批發商甲○○訂購相關貨品,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約將總金額共計達新臺幣(下同)十四萬零六百四十六元之貨品,分次送至被告位於臺南市○○路○○巷○○弄○○號處,並簽發(一)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票號為AAH0000000號、面額七萬二千七百五十元、付款人為大眾商業銀行安南分行及(二)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票號為AAH0000000號、面額為六萬二千一百五十元、付款人為大眾商業銀行安南分行之支票二紙以為清償。後因發票日屆至,告訴人持票至銀行提示未獲兌現,再至被告住處催討,惟被告避不見面,告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係以被告坦承向告訴人購買糖果餅乾等貨品,事後且未支付貨款;而被告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帳號,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即未提供票面金額以供兌現,足證被告資力不佳;又被告聲稱遭人倒債,但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及事後一再拒絕清償,顯無清償意願等,作為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則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係因積欠他人債務,且其子於當時死亡,方無多餘財力可供清償,其現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清償債務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係在菜市場擺設攤販販賣糖果餅乾,自八十六、七年間起,即向告訴人訂貨,期間交易帳務均甚清楚等語,告訴人對此亦未加以否認,則告訴人與被告間既有相當期間之交易往來,對於被告之經濟信用自應有所評價,且就告訴人持續交付貨品給被告之情形以觀,可認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間,仍信任被告之信用能力。次查,被告於大眾商業銀行中州分行之甲存帳戶,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均仍有存入記錄,有該行九十年四月十三日(90)大眾中州字第○一七號函附往來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開立之上揭二紙支票,並非全無支付能力。又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縱係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蓄意以此行詐之積極證據,亦不得以事後不履行債務之事實,推定其具有刑事犯罪之故意。而在當事人間依一般社會經驗原須承擔信用風險之遠期票據交易,對事後票據不獲支付之結果,尤屬可得預見之不利益,要無因債務人施詐而於錯誤可言。告訴人僅以被告所持有被告名義簽發之遠期支票不獲支付,遽指被告涉嫌詐欺,對於被告如何施用足以使其陷於錯誤之詐術,悉未提出具體事證以憑調查,自不得僅因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測被告於交易之初存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況被告亦無規避其民事責任,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完全清償債務,復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並有和解書、本票影本三紙卷內足憑,更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本院另查無其他足可證明被告犯詐欺罪之積極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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