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六九號)及同署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暨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初起,非法留用其母親謝鶯鸞合法申請引進之印尼籍勞工SunaryoAcuk,至台南縣○里鎮○○街其經營之老夫子牛肉麵店從事洗菜、洗碗、炒菜、端麵等工作,嗣分別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十九時五十五分許、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工作地點,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違反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業服務法業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該法修正後已將修正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移置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並將法條文字修正為:「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復將修正前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移置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並修正為:「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新修正之就業服務法既已將第一次違反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行為予以除罪化,改以行政罰代之,本件被告所為縱有觸犯如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犯行,然因新修正之就業服務法既已廢止對於上開行為之處罰,依前開說明,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林彥君法官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廉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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