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5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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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四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乙○○與配偶甲○○因感情不睦而分居中,竟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十八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前往甲○○工作之台南縣麻豆鎮農會超市後面巷子等候甲○○下班,見甲○○騎上機車隨即跳出攔阻並坐上機車後座,甲○○乃停車下來理論,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甲○○發生激烈拉扯後,致甲○○受有「左腕、左前臂、右手、右前臂及右肘多處挫傷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開時、地前往等候甲○○下班及坐上機車後座等情不諱,但矢口否認有拉扯甲○○成傷,辯稱:「..我只是要跟她說話、看孩子,我就坐上她機車後座,後來我就自己下車,未與她拉扯,她為何受傷,我不清楚」云云。惟查:被告拉扯告訴人兩手成傷之事實,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指訴甚詳。且觀告訴人所提新樓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記載為「左腕、左前臂、右手、右前臂及右肘多處挫傷瘀青」,有該院九十年二十日出具之新字第00七四三一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顯見告訴人確曾遭受強力而非自願性之拉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罪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與告訴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之家庭成員關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者,均屬家庭暴力,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則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核被告傷害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黃光進法官林中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
書記官楊建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