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0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皓評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5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詹皓評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詹皓評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23時15分許,在 辛述文 所經營址設雲林縣○○市鎮○路○○號之 萊爾富 超商門市擔任店員,負責收取及保管客戶購物現金款項及營業金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該店投庫袋內營業金共新臺幣(下同)60,000元予以侵占入己。嗣因辛述文於同年月18日9時許,整理帳目時,在該店內投庫袋內發現詹皓評所書立之自白書1紙,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辛述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詹皓評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皓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述文於警詢、偵訊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自白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6年7月
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則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案件有侵占案件,本案亦為業務侵占案件,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又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萊爾富超商之店員,竟未能謹守分際,反而利用業務上之機會,將營業金予以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書立自白書,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非微、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為超商店員、月收入約28,000元,需扶養祖父母,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136頁),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暨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公務電話記錄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占之60,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