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0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尹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江尹文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江尹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9月1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以「 林曉潔 」之名稱在「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下稱臉書)某社團網頁上,刊登佯欲出售寵物用安全門之虛偽訊息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購買,致 李雨涵 、 張巊文 分別於10
5年9月1日下午1時許、105年9月6日閱覽該訊息後,有意購買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江尹文聯絡,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江尹文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麥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李雨涵、張巊文未收到商品,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江尹文於105年10月2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以「林曉潔」之名稱在臉書某社團網頁上,刊登佯欲出售汽車零件之虛偽訊息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購買,致 呂育霖 於同年月2日閱覽該訊息後,有意購買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江尹文聯絡,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嗣呂育霖未收到商品,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雨涵、張巊文、呂育霖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江尹文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尹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緝卷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55頁、第58頁、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雨涵、張巊文、呂育霖於警詢、偵訊之指述相符,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上網瀏覽之「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售上開物品之虛偽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58頁、第63頁),無礙於當事人之答辯、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雖僅有1個刊登虛偽訊息行為,但被告後續即對告訴人李雨涵、張巊文各自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行騙,核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係以數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應予分論併罰。從而,被告所為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偽訊息詐欺取財,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致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及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詐得財物,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開餛飩店,需要扶養1個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70頁),尚未賠償告訴人3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本件被告所為均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相近,遭詐欺的對象共計3人,而其各次犯行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考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各次詐得之新臺幣1,150元、650元、6,000元,屬於被告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告訴人│匯款①時間②金額│卷證出處│宣告之罪刑及││號││││沒收│├─┼───┼────────┼────────────┼──────┤│1│李雨涵│①105年9月10日│⒈告訴人李雨涵警詢、偵查│江尹文犯以網││││晚間6時45分許│中之指訴(偵13943卷第│際網路對公眾││││②1,150元│17頁、第18頁、第100頁│散布而詐欺取│││││背面、調偵卷第25頁及背│財罪,處有期│││││面)│徒刑壹年壹月│││││⒉玉山個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網頁截圖影本1紙(偵│未扣案之犯罪│││││13943卷第26頁)│所得新臺幣壹│││││⒊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仟壹佰伍拾元│││││明細影本1份(偵13943│沒收之,於全│││││卷第27頁、第28頁)│部或一部不能│││││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沒收或不宜執│││││份(偵13943卷第29頁至│行沒收時,追│││││第36頁)│徵其價額。│││││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日儲字第108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43頁至第49頁)││├─┼───┼────────┼────────────┼──────┤│2│張巊文│①106年9月8日│⒈告訴人張巊文警詢、偵訊│江尹文犯以網││││下午3時59分│時之指訴(偵13943卷第│際網路對公眾││││②650元│38頁、第39頁、第98頁及│散布而詐欺取│││││背面)│財罪,處有期│││││⒉土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徒刑壹年壹月│││││詢網頁1紙(偵13943卷│。│││││第45頁)│未扣案之犯罪│││││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所得新臺幣陸│││││8年9月2日儲字第1080│佰伍拾元沒收│││││000000號函暨所附本案帳│之,於全部或│││││戶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一部不能沒收│││││第43頁至第49頁)│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呂育霖│①106年10月3日│⒈告訴人呂育霖警詢、偵訊│江尹文犯以網││││下午1時29分許│時之指訴(偵13943卷第│際網路對公眾││││、同年月4日凌│49頁至第50頁背面、第10│散布而詐欺取││││晨4時42分許│0頁背面)│財罪,處有期││││②4,000元、│⒉中華郵政及合作金庫自動│徒刑壹年貳月││││2,000元│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偵13943卷第57│未扣案之犯罪│││││頁)│所得新臺幣陸│││││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仟元沒收之,│││││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13│於全部或一部│││││943卷第57頁背面至第65│不能沒收或不│││││頁背面)│宜執行沒收時│││││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追徵其價額│││││8年9月2日儲字第108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43頁至第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