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六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六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瑞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05年
2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嗣由雲林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於106年11月1日以府衛醫字第1063001897號函,通知甲○○應自106年11月18日起至雲林縣警察局少年隊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每月2次,每次2小時。詎甲○○於107年1月6日、20日、同年2月3日均未按時出席,亦未提出書面證明文件請假,即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經雲林縣政府於107年5月7日以府機社工一字第1072311153號函對甲○○處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罰鍰,並命其應於10
7年7月7日上午8時30分許至雲林縣警察局少年隊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甲○○知悉該函文內容後屆期仍無故拒不履行上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雲林縣政府遂移請偵辦,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衛生局107年3月2日雲衛企字第1071700194號函、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雲林縣衛生局107年2月2日電話紀錄、雲林縣政府106年11月1日府衛醫字第1063001897號函、雲林縣政府107年3月12日府機社工二字第1072310614號函、雲林縣政府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陳述意見通知書、雲林縣政府107年5月7日府機社工一字第1072311153號函暨裁處書、雲林縣政府107年6月13日府社工二字第1072622474號函、雲林縣政府送達證書、雲林縣衛生局107年7月19日雲衛企字第1070014191號函暨違規行為人資料清冊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5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六簡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共2罪),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在案,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俱屬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亟具矯正之必要性,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
確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依規定按時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分,竟漠視國家公權力行使,拒不依雲林縣政府106年11月1日函文所指定之時間,至指定之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社會亦生潛在之危害,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廠工作,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佐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