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至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至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半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許至强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 李佳姍 」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聯絡,同意以
1個帳戶1期(10天)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提供帳戶予「李佳姍」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於民國108年4月間之某日,在雲林縣○○鄉○○路○○○號7-11便利商店麥寮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麥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儲金簿、金融卡,依「李佳姍」所指定之「交貨便」,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之綽號「林*宏」之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寄件之前,依「李佳姍」之指示,修改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嗣「李佳姍」及「林*宏」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許至强之郵局帳戶儲金簿、金融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偽冒 陳堂城 之友人,於108年5月28日下午5時45分許,以電話向陳堂城誆稱因購屋經費不足,向陳堂城借款云云,致陳堂城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8年5月30日上午11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茄冬郵局,臨櫃匯款8萬5,000元至許至强之郵局帳戶(因即時凍結而未遭提領)。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許至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58至6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旨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58頁),核與告訴人陳堂城(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380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26頁)指訴相符,並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108年1月1日至108年6月19日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帳號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及交貨便顧客留存聯影本(見偵卷第27頁、第31至43頁、第45至49頁、第52頁、第6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應與直接故意相同評價,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為幫助犯。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觀上以幫助他人犯詐欺犯罪之間接故意,客觀上則以提供儲金簿、金融卡及密碼之方式對正犯施以助力,係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正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前開不詳詐欺集團雖尚未及提款,然被害人之匯款於警方查獲被告前已入帳,斯時詐欺集團成員已得管領該款項,自屬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本件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儲金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陌生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頁),堪認素行良好;又其未因提供郵局帳戶之儲金簿、金融卡而有何實際獲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目前在家中幫忙務農工作,父母親為主要經濟來源,其每月生活費約2萬元,未婚,家中尚有父母親及哥哥,而小孩即將於明年0月出生(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足以反應被告此次行為之惡性。
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本院審酌被告固誤蹈法網,然經本案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隨時警惕並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使其能重新納入法律秩序下之生活。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被告固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不予以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李佳姍」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聯絡,同意以1個帳戶1期(10天)1萬元之代價,提供帳戶予「李佳姍」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於108年4月間之某日,在雲林縣○○鄉○○路○○○號7-11便利商店麥寮門市,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之儲金簿、金融卡,依「李佳姍」所指定之「交貨便」,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之綽號「林*宏」之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寄件之前,依「李佳姍」之指示,修改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嗣「李佳姍」及「林*宏」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許至强之郵局帳戶儲金簿、金融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偽冒陳堂城之友人,於108年5月28日下午5時45分許,以電話向陳堂城誆稱因購屋經費不足,向陳堂城借款云云,致陳堂城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8年5月30日上午11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茄冬郵局,臨櫃匯款8萬5,000元至許至强之郵局帳戶(因即時凍結而未遭提領),所為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除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主觀上仍須有意圖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而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於立法理由中明列為本法規範之洗錢行為態樣之一,然相較於以獲利為目的而故意販售帳戶之情況,如個案中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全部證據審酌後,僅足以認定被告係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於犯意上即有所差別,蓋洗錢行為之成立,於主觀上仍應就行為人有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加以改變,或妨礙對特定犯罪所得追查或處罰之犯意,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三、以詐欺犯罪而言,犯罪所得之取得,本即詐欺犯罪之一部分,以詐欺之行為人而言,縱使令被害人將詐欺所得匯入人頭帳戶再領出,亦無再於詐欺取財罪外,另論以洗錢罪之餘地,則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如帳戶僅遭使用於被害人匯款並取款,而別無其他將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加以掩飾或變更之舉動,本即詐欺行為之範圍,於詐欺取財之正犯尚且不另論以洗錢罪,就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而言,本難認其於幫助正犯詐欺之犯意外,另層升有洗錢之犯意存在。再就客觀行為而言,因提供帳戶僅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對於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未因提供帳戶而有所變更或隱瞞,本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是提供或販賣帳戶之行為雖可能構成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罪,惟仍應合乎上開主觀及客觀之要件,方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處罰之範疇,非一有提供或販賣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即應論以洗錢罪。
四、本件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儲金簿、金融卡與詐欺集團後,由該詐欺集團以郵局帳戶帳號施行詐騙,致使告訴人陳堂城匯款進入郵局帳戶,其過程並無將詐欺所得款項轉為合法來源,藉此隱匿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連性,以躲避查緝,換言之,被告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之行為,屬詐欺犯罪過程之一部分,詐欺集團成員在對被害人施行詐騙之時,已經從被告處取得金融卡及密碼,並非於犯罪完成後,另外對犯罪所得進行「掩飾」或「隱匿」之行為,亦無將其犯罪所得來源合法化之事實,核其作用僅為幫助取得犯罪所得。
五、綜上,本件依全部證據調查結果,僅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及犯意,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幫助詐欺犯行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實施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子榮
法官黃麗文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