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66號聲請人 呂俊賢 相對人 呂聰荣
呂清課 呂幸福 呂福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呂聰荣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呂清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呂幸福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呂福春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末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呂幸福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36號成立和解在案。該案聲請人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68,302元,亟待一併強制執行,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核結果:
㈠查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嗣因聲請人不服,而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經臺南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36號審理並成立訴訟上之和解,依和解筆錄第四點記載「訴訟費用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各項收據後,聲請人及相對人呂幸福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如計算書所載,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68,302元【計算式:
37,135+12,600+18,567=68,302】,相對人呂幸福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4,950元。
㈡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68,302元,扣除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27,870元【計算式:73,252×1617/4250=27,870】相對人等應給付與聲請人40,432元【計算式:68,302-27,870=40,432】。又相對人呂幸福按其應有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9,929元,經相互抵銷後,相對人各應給付與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核計後,確定主文所示金額,並均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蔡伊倫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7,135元│呂俊賢繳納。││││35,135+2,000=││││37,135元。│├─────────────┼──────────┼─────────┤│第二審裁判費│18,567元│呂俊賢繳納。││││55,703-37,136=││││18,567元。│├─────────────┼──────────┼─────────┤│法院囑託土地分割複丈費、土│17,550元│呂俊賢共繳納12,600││地勘測(含地籍圖謄本費)││元。││││呂幸福共繳納4,950││││元。│├─────────────┼──────────┼─────────┤│共計│73,252元││└─────────────┴──────────┴─────────┘
附表┌─────┬──────┬──────┬─────┬────────┐│相對人│533-2地號│訴訟費用負擔│應給付之訴│計算式(元以下四│││應有部分│比例│訟費用│捨五入)│││││(新臺幣)││├─────┼──────┼──────┼─────┼────────┤│呂聰荣│144500分之│144500分之│12,735元│73,252×25122/14│││25122│25122││4500=12,735.2│├─────┼──────┼──────┼─────┼────────┤│呂清課│8500分之1484│8500分之1484│12,789元│73,252×1484/850││││││0=12,788.93│├─────┼──────┼──────┼─────┼────────┤│呂幸福│144500分之│144500分之│4,979元│73,252×19586/14│││19586│19586││4500=9,928.81││││││9,928.81-4,950││││││=4,978.81│├─────┼──────┼──────┼─────┼────────┤│呂福春│144500分之│144500分之│9,929元│73,252×19586/14│││19586│19586││4500=9,928.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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