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任選任辯護人張方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任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開山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陳威任與 王正發 前因故有嫌隙,陳威任於民國108年3月31日晚間11時許,在位於雲林縣○○鎮○○里○○00○0號之 陳韋憲 住處,巧遇王正發,兩人隨即發生口角衝突,陳威任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其所有之開山刀欲傷害王正發,王正發亦手持棒球棍欲回擊,雙方旋即遭陳韋憲、 林鴻政 等人勸阻及驅離,陳威任遂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搭載 蔡宗廷 離去,王正發隨後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王奇彥 離去,然陳威任仍承前傷害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在路旁等候王正發,俟見王正發駕車出現,即駕車在後追逐,並於王正發行駛至埤腳國小側門旁時,以橫停在王正發車輛左前方之方式攔阻王正發所駕之車輛,陳威任以將開山刀綑綁在手之方式持刀下車,王正發亦手持棒球棍下車,陳威任隨即以上開開山刀砍傷王正發並於過程中大喊:「乎死、乎死(臺語)」等語,陳威任見王正發逐漸體力不支,乃自行解下開山刀交予同車之蔡宗廷並改持鐵管追打王正發(以鐵管追打部分,無證據證明成傷),過程中王正發曾試圖持棒球棍抵擋,而王正發友人王奇彥見聞上情後,下車向陳威任稱:「剛好就好(臺語)」等語,陳威任聽聞並看王奇彥一眼後,旋即停止繼續追打王正發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王正發亦隨後駕駛上揭車輛前往若瑟醫院就醫,經該院拒收,又駕駛同一車輛前往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虎尾院區就醫,又經拒收,乃於翌日凌晨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區就醫,經診斷其受有雙手、左手指、左無名指、右肩撕裂傷等傷害。嗣陳威任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經其同意搜索其當時租屋處,當場扣得上開開山刀1支、沾有血跡之褲子1件,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正發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威任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威任就上開犯罪事實,除其是否有以將開山刀綑綁在手之方式持刀,及於傷害告訴人王正發過程中是否有喊:「乎死、乎死(臺語)」等語爭執外,就其傷害告訴人之起因、過程、方式、告訴人因而就醫受有上揭傷勢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正發、證人王奇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警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偵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125頁至第127頁、本院卷第
202頁至第217頁、第269頁至第288頁);證人陳韋憲、林鴻政、蔡宗廷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頁、第14頁至第16頁)大致相符,復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病歷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15日刑生字第1080032493號鑑定書影本各1份(警卷第23頁、第27頁至第31頁、偵卷第59頁至第111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張、扣案之開山刀、沾有血跡之褲子照片4張(警卷第38頁至第51頁、第51頁、第55頁至第57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開山刀1支在卷,足認被告自白之部分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雖爭執其無以將開山刀綑綁在手之方式持刀,且無於傷害告訴人過程中喊:「乎死、乎死(臺語)」等語,然證人王奇彥於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所持之刀子有用布條或繩子之類的東西纏住手臂等語(警卷第12頁反面、偵卷第125頁、本院卷第208頁);而證人即告訴人王正發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有以布條綑綁手及開山刀之方式持刀等情(本院卷第275頁);又證人即告訴人王正發於
108年4月1日於警詢證稱:「陳威任當時邊砍我邊喊:『乎死!乎死!』」等語(警卷第10頁);又於本院108年9月25日審理時證稱:「他要砍我時真的有跟我說『乎你死』(臺語)」等語(本院卷第274頁)。而證人王奇彥於108年4月23日偵訊時證稱:陳威任砍王正發時,有罵幹你娘呼你死等語(偵卷第126頁);又於本院108年9月11日審理時證稱:「在打的過程都會『乎死』、『乎死』(臺語)這樣,這是口頭禪,……,王正發說他『臭俗辣』(臺語),他就說『乎你死』、『乎你死』(臺語),這是口頭禪。」等語(本院卷第203頁),雖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均未提及被告有以布條綁刀之舉,且告訴人於偵訊、證人王奇彥於警詢均未提及被告有於傷害告訴人過程中喊「乎死、乎死(臺語)」等語,但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或缺漏,自不能期待證人刻意記憶犯罪事實所載之各項細節,是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未盡之處,尚不得因此供述細節前後或彼此間稍有不同,遽認渠所述全部不足為採。從而,證人供述證據之採認,應就供述者前後陳述整體為觀察,不宜斷章取義,以免曲解誤認,而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漏未提及被告以布條綁刀之舉、告訴人或證人王奇彥於警詢、偵訊中漏未證述被告有上開言語,或係因人記憶時而缺漏、或係因緊張等心理壓力而於證述時遺漏,或係證人對檢警詢問問題之誤解,均有可能,且檢警就上開證詞細節不一之部分,亦未進一步詢問給予證人釐清之機會,尚難以此驟認其等之證述不足採信,而證人王奇彥既經檢察官及本院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作證,理應知悉倘為不實證述,當受偽證罪之處罰,且證人王奇彥與被告於本案案發前無宿怨,衡情其當無甘受偽證罪之處罰,而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以誣陷被告入罪之理,且從證人王奇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觀之,其雖為告訴人之友人,然其證言並無故意偏袒告訴人之情,甚遭檢察官質疑是否有為被告開脫之情,而證人王奇彥面對被告、辯護人之質疑,坦率為一致之供述,故被告辯稱應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本案發生當時,持開山刀朝告訴人之身體持續揮砍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應係基於殺人之犯意等語。惟被告堅詞否認有殺人犯意,辯稱:伊係因與告訴人過往之紛爭,欲教訓告訴人,無致告訴人死亡之意等語。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因認定行為人行為時係基於殺人或傷害犯意,為行為人內心主觀意思,旁人無從查知,僅能由客觀上外顯行為(包括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綜合判斷而得探知,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數、用力之強弱,行為人攻擊後之後續動作及犯後處理情況等,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人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查被告雖持開山刀砍傷告訴人,並於過程中喊「乎死、乎死(臺語)」等語,經本院認定如上,然被告持利刃傷害告訴人及過程中所說之話語,僅能作為認定被告犯意之參考,非謂被告持利刃傷害告訴人或曾說「乎死、乎死(臺語)」即表示被告具有殺人之犯意,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拿小鋁棒下車,我要防身,他就說『乎你死』(臺語),我就把他揮掉,他砍下來的時候,很厲害,從鋁棒切下來,我的手在鋁棒底部,因為我是雙手拿鋁棒,左手的筋都斷掉,一塊皮掉下來,因為鋁棒會滑,所以他再砍過來時,我要揮掉,鋁棒就掉到地上,我要去撿,他就從背後砍我一刀。」等語(本院卷第272頁),與告訴人傷勢為「雙手、左手指、左無名指、右肩撕裂傷」相符,則被告第一波攻擊係傷及告訴人之雙手,而被告從背後砍傷告訴人時,係於告訴人身處最脆弱之時,被告係以揮砍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而非以刀刺向告訴人身體,進而使告訴人體內臟器受損,且於揮砍告訴人右肩後,亦無再有補刀之情,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已經流血,沒有反抗之力了,我鋁球棒拿起來還擊還會掉下去。」等語(本院卷第284頁),則被告如果有殺人之犯意,何不為進一步之追擊?反倒主動解開持刀之布條,而改以鐵管毆打告訴人?且於證人王奇彥說「剛好就好(臺語)」被告旋即主動住手?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有拿棍子要打我,打完,我朋友王奇彥說剛好就好,我也差不多了,如果他繼續下去,我就完了。」等語(本院卷第28
1頁),益證被告無殺人之犯意,否則焉有發現告訴人已負傷嚴重,卻自行停手之理?末從告訴人遭受砍傷後,尚能自行駕車就醫,駕車距離長達30公里,時間長達約1小時之傷勢,及從被告攻擊告訴人之過程觀之,難令本院生被告以殺人之犯意而為本案砍傷告訴人之確信,故被告於行兇過程中所喊之「乎死、乎死(臺語)」,亦不能排除該等言語為一時脫口而出之情緒或威嚇用語,未必代表其行為時之主觀真意,至於被告持刀方式、事後於網路上嗆聲之內容,亦難以此即推被告本案之犯行係基於殺人之犯意為之。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持上開開山刀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行(鐵管毆打之部分從診斷證明書觀之應未成傷),然本院尚無從認被告確有殺人之意欲,自僅應以傷害罪責相繩。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3年提高為5年,罰金刑上限則由1千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恰,已如前述,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傷害罪(本院卷第268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不少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本件僅因與告訴人間之宿怨,即任意持開山刀砍傷告訴人,逞兇鬥狠,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嚴重體傷,足見被告對於他人身體健康之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殊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知悔悟,但因被告另案在監執行,未能依約賠償告訴人而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告自述其入監前與父親、祖母同住,未婚,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或農為業,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開山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鍾世芬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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