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1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鎮宇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3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鎮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鎮宇前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皆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與如附表編號
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併合處罰,惟聲請人應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提出經其簽名並捺印之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是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衡酌附表所示3罪之罪質、犯罪態樣不同,犯罪時間間隔數日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中有關併科罰金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情形,應併予執行而不在定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附表:受刑人楊鎮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恐嚇危害安全│傷害│││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7月,併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10月│││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算1日││││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刑法第305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8條第4項││項│├─────────┼───────────┼───────────┼───────────┤│犯罪日期│107年7月27日│107年7月18日│107年7月21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7年度偵字第5703號│107年度偵字第30070號│108年度偵緝字第84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72號│108年度簡字第474號│108年度易字第471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6月12日│108年5月31日│108年7月31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72號│108年度簡字第474號│108年度易字第471號││決├────┼───────────┼───────────┼───────────┤││確定日期│108年7月1日│108年7月19日│108年8月30日│├────┴────┼───────────┴───────────┴───────────┤│附註│聲請書附表編號2誤載罪名為「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逕予更正如附表編號2│││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