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43號原告 吳慶成 訴訟代理人 侯銘欽 律師被告 蕭金珠 訴訟代理人 廖鈺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7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案二、面積16.9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認原告在上開有通行權存在之土地供通行,並同意供電力、電信、排水溝、污水道、自來水、瓦斯、鋪設柏油路、建築線、建築執照及路燈等公共工程之管線施工,嗣於本院108年8月13日行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如附圖所示方案二之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認原告於上開土地上有通行之權利,並同意原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訴均係基於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566-4、565-4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需通行系爭土地始能通往最近公路之基礎事實相同,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566-4、565-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則為被告所
有,原告所有之566-4、565-4地號土地為袋地,對外聯絡需經由系爭土地與同段586、587、588等地號土地(下稱
586、587、588地號土地)之道路相通,然被告不同意原告通行,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又原告所有之566-4、565-4地號土地可供建築使用,除通行使用外,並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於通行之土地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以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為此,依據民法第
787條、第786條之規定,請求判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如附圖所示方案二之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認原告於上開土地上有通行之權利,並同意原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所有566-4、565-4地號土地固係經鈞院100年度訴
字第438號民事判決分割而來(下稱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惟原告自91年間即在上開土地上興建鐵皮建物,並依建物大門出入方向鋪設水泥銜接586、587、588等地號土地即現有對外聯絡之道路,且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亦有部分設置水溝,為道路之一部分,是於前開裁判分割訴訟前,已有通行之事實,並非經分割後再以通行系爭土地為通行之主張,自不受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⒉且分割前同段548、585及同段565、566、585地號土
地(下稱565、56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或全部或部分相同,並依分管位置使用迄今,並無爭執。被告嗣後取得系爭土地,自應受前開分管使用約定之拘束,不得再為抗辯。
⒊由民法第789條於18年11月30日制定時之立法理由,可知
該條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係指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言。被告以原告所有之566-4、565-4地號土地係分割自566、565地號土地,因分割致無法與公路為聯絡,自應通行他分割人之土地為抗辯,但原告所有之566-4、565-4地號土地係經鈞院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分割,分割均係符合土地之現況,並非土地共有人任意協議分割致無法為通常之使用,自與民法第789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⒋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本件於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前已有通行之事實,並非經分割後再主張通行被告之土地,且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前已知悉前開事情,仍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於本件再以應通行其他共有人之土地為抗辯,亦違誠信原則,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原告所有之566-4、565-4地號土地係不同筆土地,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已有十幾年,3、4年前有經過法院判決分割,原告應從其共有之土地尋找通行之道路,原告從頭到尾都告錯對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566-4、565-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
⒉系爭土地為袋地,有通行鄰地至公路之必要。
⒊586、587、588地號土地現為道路用地,566-4地號土
地需經由系爭土地與586地號土地之道路相連接。⒋原告為分割前565、56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原告於
100年間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裁判分割上開土地,經本院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將565地號土號土地分成
8筆,分割後地號為565、565-1至565-7;566地號土地分割成5筆,分割後地號為566、566-1至566-4,由原告取得565-4、566-4地號土地。
㈡本件之爭點:
⒈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所示方案二、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6.9
平方公尺土地,是否造成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⒉本件是否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⒊原告依據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於通行之土地
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是否有理由?⒋被告以本件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為抗辯,是
否有違反誠信原則?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及管線設置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前開權利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袋地通行權係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土地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而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且不因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而異其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566-4、565-4地號土地為袋地,需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而上開土地往北經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連接道路距離最短、造成損害最少之方法,有地籍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固屬真實。然原告所有之566-4地號土地係分割自566地號土地,565-4地號土地係分割自565地號土地等情,有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55頁)。又分割前566、565地號土地毗鄰,分割前566地號土地北邊有部分土地緊臨586、587地號土地之道路,出路不成問題,有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30日雲西地二字第1080004466號函暨檢送之分割前566、565地號土地地籍圖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85、89頁),足見566-4、565-4地號土地係因分割才成為袋地,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前開說明,原告自僅能通行分割前566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而不得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雖陳稱其自91年間即在566-4地號土地上興建鐵皮建物,並依建物大門出入方向鋪設水泥銜接586、587、588地號土地之聯絡道路,且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亦有部分設置水溝,為道路之一部分,是於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前,已有通行之事實,並非經分割後再以通行系爭土地為通行之主張,自不受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云云。原告上開主張縱認屬實,但倘若原告並無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即屬無權占有,該無權占有之事實不會因原告有長期占有之事實變為有權占有,進而得據以主張本件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雖原告又稱本件於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前已有通行之事實,且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前已知悉前開事情,仍受讓取得系爭土地,再以原告應通行其他共有人之土地為抗辯,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然566-4、565-4地號土地係因分割才造成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已如前述,則被告抗辯原告應通行分割前566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此為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被告係合法行使權利,何有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是原告前開主張,皆不足採。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應同意原告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方案二之
通行土地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按民法第
786條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經查,原告雖於566-4地號土地上興建1層鐵皮屋,有本院107年度虎簡字第84號確認通行權事件之107年6月11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0-109頁)。然566-4、565-4地號土地均係西螺都市計畫農業區之土地,有上開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4頁),566-4、565-4地號土地依法應作農業使用,上開土地如作農業使用,應無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必要。又倘若上開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必要,則與566-4地號土地東側毗鄰之同段566-6地號土地之北邊即緊臨586、587地號土地之道路,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主張通行同段566-6地號土地以連接北邊之道路,即得於該通行之土地上設置前開管線,並無非經過系爭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同意其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方案二之通行土地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主張其所有之566-4、565-4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有通行周圍他人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造成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如附圖所示方案二之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認原告於上開土地上有通行之權利,並同意原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