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98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9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德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院字第2033、2179號、釋字第145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是核被告陳世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查本件被告係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凌晨6時
18分許起至同日凌晨6時22分許止,在此期間內密集以如附件所載話語侮辱告訴人,可認時間密接、地點同一,此外,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決意,客觀上亦係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是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公然侮辱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車資細故,竟不思以理性、正當途徑加以解決、溝通,恣意以附件所載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使告訴人名譽受損,並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流鼻血、鼻子瘀青併腫脹約3.1x2.1公分之傷害,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健康權及名譽法益之尊重,被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顯有不足,且慮及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一切損失,難認其有悔悟之意,本件犯罪所生危害非淺,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4136號被告陳世德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湖西鄉○○村○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206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世德與友人 李坤謀 、 廖薇淳 、 林其翰 及年籍不詳人共4人,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凌晨6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台灣之歌卡拉OK」店門口,招攬 何榮生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而共同搭乘,陳世德於該車內欲給付車資與何榮生,何榮生因駕車行進中而未便收取,陳世德因酒後情緒失控,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10)日凌晨6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縣民大道1段交岔路口附近,於該車內除陳世德外,尚有4名乘客即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公然接續以:「幹」、「恁娘」、「你娘機巴」、「幹你娘機巴」等語辱罵何榮生,此足以貶損何榮生之名譽;陳世德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凌晨6時21分許,該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弄口時,徒手揮打何榮生之臉部,致何榮生受有流鼻血、鼻子瘀青併腫脹約3.1X2.1公分之傷害;陳世德於同日凌晨6時22分許,同車友人攙扶在該巷弄口下車後,又承前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路邊,公然接續以「幹你娘機巴」、「恁娘」等話辱罵何榮生,亦此足以貶損何榮生之名譽。
二、案經何榮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世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李坤謀於警詢及偵查時具結後之證述。
㈢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02年12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行車紀錄器光碟暨翻拍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等在卷足憑,是被告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世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等罪嫌。又被告在該車內及新北市○○區○○路○○○巷○○弄口所為之辱罵犯嫌,其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其所犯上開罪嫌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檢察官呂俊杰